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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开封市梁苑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2002年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1971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梁苑小学。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70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梁苑小学(以下简称梁苑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在梁苑小学读一年级的田某某在上体育课时,因故被任某教师要求站到位于学校操场用于固定篮球架的石板上,同时被老师要求站到石板上的还有田某某同班三名学生。该石板长/宽/高分别约2m/0.3m~0.4m/0.4m。因站在石板上的四位学童互相推搡,田某某倒地受伤。田某某随即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09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66天。出院时被医疗机构要求“卧床休息1(个)月”。同年6月29日,经梁苑小学委托,开封康杰司法鉴定所认定“田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田某某因伤住院致学习受到影响,其父母为此支付1800元为田某某请家教上门辅导学习三个月。田某某之父田某朝就业于北京。在田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梁苑小学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每月给付田某某父母2000元,作为田某某的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用。田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梁苑小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2元。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向田某某方释明,其应追加直接侵害人为被告,田某某没有申请追加。梁苑小学申请对田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田某某的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梁苑小学为此支出鉴定费用550元。

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田某某各项损失为:补课费1800元;交通费根据田某某的医疗情况以及其父母的就业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9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的10%为x.1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田某某为年幼学童,所受伤害不但使其身体受到较大痛苦,而且其学习、生活、成长等也受到较大影响,其父母等近亲属也因此遭受身心痛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特别是中小学校不但要向学生传输知识,更应该让学生在校期间享受到健康和快乐。梁苑小学在教学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课堂事务,忽视了少年儿童好动、自制力差的天性。以致于田某某在学童间打闹时,摔下石板,造成右股骨干骨折。田某某的此次伤害虽不是梁苑小学直接造成,但与梁苑小学教学过程中管理不当、疏忽大意、未妥善保护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梁苑小学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对田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所确定的田某某损失补课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梁苑小学应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部分赔偿,田某某主张高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田某某住院66天,按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仅应计算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4个月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也比较合理,况且田某某并未提出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因此梁苑小学已支付的每月2000元,共计4个月(8000元),可以满足田某某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以及护理的费用,因此对田某某主张梁苑小学赔偿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田某某法定代理人任某某被扣发的年终奖350元,本是因其护理减少的收入,应计入护理费用之中,不再予以赔偿。但是因梁苑小学对赔偿此款不持异议,对田某某的该项请求依梁苑小学的过错程度予以部分支持。故此,梁苑小学应赔偿田某某各项损失x.12元的50%,计款x.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梁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某某各项损失x.56元;二、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元,由田某某承担377元,开封市梁苑小学承担300元;鉴定费550元由开封市梁苑小学承担。

田某某上诉称,田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在上体育课时,未能认真做操和另外三名同学被任某老师罚站在一长、宽、高为2m/0.3m~0.4m/0.4m的石条(压篮球架)上,因其中两名同学相互推搡,致第三名同学将田某某撞下石条且砸在田某某大腿上。梁苑小学带孩子辗转军分区、西郊二院,在田某某母亲到达后拍片发现右股骨严重骨折要求送至淮河医院。梁苑小学在支付了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后,拒付其他费用,拒绝协商。诉讼期间,有关教师和校方代理人又歪曲事实,威胁证人,作为教书育人的学校,性质十分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九条,体罚年幼的学生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校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田某某住院期间,因属手术牵引,右下肢固定于病床上,只能躺在床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全部护理依赖,梁苑小学还应该赔偿田某某父母的误工收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梁苑小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田某某住院期间其父母的误工收入。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梁苑小学承担。

梁苑小学答辩称,学校并未体罚学生,且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苑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梁苑小学在教学过程中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对于田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田某某上诉称其被任某老师体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梁苑小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并依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某额并无不当。故田某某要求梁苑小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某某主张梁苑小学赔偿其住院期间父母误工收入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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