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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卷烟厂(以下简称某卷烟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卷烟厂。

委托代理人孟某。

原告黎某与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卷烟厂(以下简称某卷烟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秀兰、沈筱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某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02年7月1日,原告受重庆某卷烟配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雇请,到被告某卷烟厂从事消防护厂岗位工作。2008年1月1日,原消防护厂队的全体队员整体转移到被告华宏劳务公司,仍从事原工作,但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2月28日,被告某劳务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带薪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所欠工资总额25%的赔某等共计x.79元。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从2008年开始在我公司工作属实,之前的工作时间不清楚。被告某劳务公司是因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非违法解除。被告某劳务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某卷烟厂辩称,被告某卷烟厂不是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7月起到被告某卷烟厂从事消防护厂工作。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乙方(原告)愿意根据甲方(被告某劳务公司)工作需要,原则上从事消防岗位。甲方根据用工单位需要及岗位情况,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基本工资为560元(效益工资根据企业当期效益状况确定)……。协议后,被告某劳务公司仍安排原告在被告某卷烟厂从事消防护厂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仍按原合同履行,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3日,被告某劳务公司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愿意支付原告从2002年起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达成协议。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劳务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某、代通知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差额等共计x.79元,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某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

另查明,原告2011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2601元,其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55.25元(被告华宏劳务公司自认2190.5元),其月工资中含有当月中、夜班津贴和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其月平均加班工资为653.67元。

再查明,被告某劳务公司于2008年起与被告某卷烟厂建立业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某卷烟厂将消防护厂等业务承包给被告华宏劳务公司。2010年12月31日,《业务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黎某提供的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件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被告某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华宏劳务公司劳务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计算表》;被告某卷烟厂提供的《业务承包合同》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某劳务公司雇请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劳务公司派遣原告在其承包消防护厂业务的被告某卷烟厂从事消防护厂工作。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后被告某劳务公司因与被告某卷烟厂的承包合同终止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告某劳务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当依法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某劳务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额外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代通知金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月工资额计算,即2601元。

对未休年休假的货币补偿问题,因被告某劳务公司未提供原告已休年休假或已货币补偿的证据,故被告某劳务公司应当对原告未休上年度年休假进行货币补偿,其金额为1104.54元[(2255.25元/月-653.67元/月)÷21.75天×300%×5天]。

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原告于2002年7月到被告某卷烟厂工作,2008年1月,非原告自身原因,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视为被告某劳务公司对原告连续工作年限的承继。加之,被告某卷烟厂与原告中止劳动关系时,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x.25元(2255.25元/月×9个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因此,原告主张的带薪休假工资(即按月天数计发工资,非计薪天数计发工资),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加班工资,被告某劳务公司在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将当月的加班工资计发,其不应再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因被告华宏劳务公司未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某劳务公司支付欠发工资总额25%的赔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劳社部发[2008]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黎某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未休年休假的货币补偿款等共计x.79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徼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终裕

人民陪审员彭秀兰

人民陪审员沈筱琳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黎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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