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退休干部,住资兴市。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职工,住资兴市X路。原告金XX诉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碧清、樊田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被告肖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X诉称,199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某买山林,并在1998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在1996年11月至2010年4月共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1000元,截止2011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5212元。综上,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不积极还款,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15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XX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事实,借款后被告一直积极还款,没有全部还清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目前经济状况差,没有能力还款。另原告利息计算过高,且原告曾向被告说过只要被告主动还款就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6年3月12日,被告因购买山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在同年11月26日向原告还款8000元。1998年7月11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我于某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借金XX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于96年11月26日归还捌仟元整,同意按当时银行货款月利息12.06‰(仟分之十二点零陆计算还款)。现同意每月从工资中扣还陆佰元整,直至扣完本息为止”。借条出具后,从1998年10月至2010年4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3000元。嗣后,因被告经济困难,未继续还款,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利息应按年利率计算,且利息起算时间应按借条出具的时间即1998年7月11日为准。原告对此予以了认可,并表示同意按被告提出的标准计算利息为58880.8元,减去被告已偿还的21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37880.8元,共计87880.8元,对其诉讼请求中其余的利息部分原告同意放弃。另被告向本院提出原告遗漏了还款数及原告曾口头同意不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原告对此予以了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领某、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XX因购买山林向原告金XX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XX依法应承担向原告金XX偿还借款的义务。就原告金XX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且原告金XX在庭审表示同意按被告肖XX的要求计算利息为37880.8元,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其它部分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告金XX放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被告肖XX向本院提出原告遗漏了还款数及原告曾口头同意不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但被告肖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XX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7880.8元。案件受理费260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3424元,由被告肖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伟人民陪审员张碧清人民陪审员樊田文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