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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艾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9月2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1年6月10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5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l1月19日由益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4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0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艾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某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艾某、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20日18时许,因被害人李某催被告人黄某归还欠款,被告人黄某邀集被告人艾某、曹某及彭某乙、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一支单管猎枪及管子刹,分坐两台车,在赫山区X路益阳市X路段逼停被害人李某浙x宝马车后,被告人黄某手持猎枪,其他人手持管子刹冲向李某车,被害人李某见状遂开车将被告人黄某撞倒后逃跑,被告人黄某在现场连开两枪,其他人亦手持管子刹砍李某车。后经物价鉴定,被害人李某车损价值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监视居住,被告人艾某、曹某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艾某、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艾某、曹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艾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艾某、曹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1、其行为不构成某衅滋事罪;2、一审量刑畸重。

被告人艾某上诉提出:1、一审量刑过重;2、他因本案被劳教一年,已执行的几个月时间应予折抵刑期。

被告人曹某上诉提出:1、案发时未携带凶器;2、犯罪情节轻且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0日18时许,因被害人李某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归还欠款,黄某欲教训李某,遂邀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曹某及彭某乙、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一支单管猎枪及管子刹,分坐两台车,在益阳市X区X路益阳市X路段逼停被害人李某浙x宝马车后,黄某手持猎枪,其他人手持管子刹冲向李某车,被害人李某见状遂开车将黄某撞倒后逃跑,黄某在现场连开两枪,其他人亦手持管子刹砍李某车。后经物价鉴定,李某车损价值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黄某决定监视居住,上诉人艾某、曹某被抓获归案。黄某与李某达成某偿协议,黄某已赔偿李某车辆损失x元,取得了李某谅解。另查明,上诉人艾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19日经益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病情证明,证明黄某被撞受伤,其伤势为骨盆骨折,双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黄某所持单管猎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益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证明黄某所持自制猎枪认定为枪支,有杀伤力。

5、被害人李某车辆信息及照片,证明被损车辆基本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车辆损失价值x元。

7、益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艾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送劳动教养所执行。

8、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因黄某欠了他的钱,2010年9月19日下午5、6点的样子,他给黄某打了一个电话,约定要黄某还一万元。9月20日下午6时许,他开了一辆宝马车,到益阳市房产局对面的“厨嫂当家”准备吃晚饭。他刚将车开到“厨嫂当家”附近时,跟黄某打了一个电话。他还在通话时,突然一台深色小轿车逆行停在他的车前。他将车往后一倒,再往前猛冲,是否撞到人和车他都不知道了。后他将车开回了家,知道在“厨嫂当家”找他麻烦的人是黄某,黄某被他撞伤了,他开车逃跑时将旁边的一辆小轿车撞开了,他的宝马车被黄某一帮人用管子刹砍坏了。

9、证人周某、胡某、莫某、王某、成某证言,分别证明2010年9月20日下午6时许,他们看见一台白色宝马车停在团圆南路绿化带旁,突然来了二台桑塔纳轿车拦某那台宝马车。从二台桑塔纳车上下来十几个人,那些人都手持管子刹,其中一人手持长枪,他们围着宝马车,用管子刹砍宝马车,拿枪的人朝宝马车开了三枪。宝马车突然加速向前冲,将拿枪的人撞倒在地,宝马车撞倒人后未停车,往益阳大道方向跑了。

10、上诉人黄某供述,他因欠李某钱,李某多次找他催要,他就想教训一下李某。2010年9月20日下午6时许,李某又打电话催要,他就邀集艾某、曹某、彭某乙、孟某等人携带一支单管猎枪及四某管子刹,分坐二台车去找李某。他们行驶到团圆路益阳市X路段时,发现了李某车。他手持猎枪下车,其他人也下车去拿管子刹。李某开车想跑。他跟在车旁跑,跟他来的有几个人拿着管子刹也跟着追。他在追的时候,李某车往右边一碰,将他夹在李某车和他的车之间,他手中的枪此时也响了。李某开车跑了,他被艾某等人送到了医院。

11、上诉人艾某供述,2010年9月20日17时许,黄某打电话给他,讲找他有点事,要他开车到城市学院的北门接黄。他就开车到了城市学院北门,黄某、曹某等4人在那里。过了4、5分钟,孟某开了黄某的车来了,彭某乙也坐在车内。彭某乙将一个灰色的袋子给了黄某,黄某里面拿出一支自制猎枪和四某砍刀。黄某持枪坐在他开的车的副驾驶位上,孟某开黄某的车,一行人分坐二台车往龙洲路开。在车上,黄某告诉他,因欠李某钱,被李某逼得没办法,要用枪、刀给李某一点颜色看。他们开车行至团圆路益阳市房产局旁时,黄某看见了李某宝马车,就叫他开车跟着李某车,他们将李某车逼停后,黄某持枪下车往李某车旁走,其他人也持砍刀往李某车旁走。李某突然将车往后面一倒,撞到黄某的车上,李某又加油朝前开,将黄某撞倒在地上,这时,他听见了枪响,同时他看见其他人对着李某车一顿乱砍,李某撞倒黄某后开车跑了。他赶紧叫人把黄某扶上车送到了医院。

12、上诉人曹某供述,2010年9月20日下午4点多,“大草包”打电话给他讲:黄某出了点事,问他去不去。他答应一起去。于是,他赶到城市学院北门,黄某与艾某等人在一起。这时,孟某开着黄某的车也来了,彭某乙也坐在车上。黄某拿了一支长枪上了艾某开的车,他和彭某乙等人上了孟某开的车,彭某乙等人还拿了管子刹,他知道是去打架。在车上,他听孟某讲:黄某欠李某钱,被李某逼着要,黄某只好调人去搞李某。他们的车行至团圆路红绿灯时看见了李某开的宝马车,他们跟着李某车到了团圆路益阳市房管局门口。艾某将车停在李某车前,孟某将车停在李某车后。他看见黄某持枪,其他人持管子刹下车朝李某车前走。李某将车倒了一下,然后朝前猛开,将黄某的车撞了一下,并将黄某撞倒在地,同时黄某的枪也响了一下,他们的人用刀砍李某车,李某开车迅速跑了。他们将黄某抬到车上送到了医院。

13、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l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14、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艾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5、户籍证明,证明三名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16、抓获经过,证明三名上诉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7、赔偿协议,证明黄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某偿协议,黄某已赔偿李某车辆损失x元。李某向法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艾某、曹某伙同多人追逐、拦某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某衅滋事罪。上诉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某法持有枪支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黄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艾某、曹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艾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黄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黄某、艾某、曹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黄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某衅滋事罪,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还提出一审量刑畸重,经查,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分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根据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并非量刑畸重。黄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艾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根据艾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并非量刑过重。艾某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某,本院不予支持。艾某上诉还提出因本案已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应折抵刑期,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艾某因本案已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应折抵刑期,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一审未予折抵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艾某的此上诉理由成某,本院予以支持。曹某上诉提出其未携带凶器。经查,黄某邀集艾某、曹某等人携带猎枪和管子刹欲教训被害人李某事实清楚,曹某此上诉理由不成某,本院不予支持。曹某上诉还提出请求二审宣告缓刑。经查,根据曹某犯罪情节较轻的事实,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某、艾某的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

(上诉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上诉人艾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二、维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曹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其对曹某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易政兴

审判员鲁毅东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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