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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固始县公安局退休干部。

被告钱某(又名钱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前期夫妻关系尚可,后被告喜新厌旧与他人不法同居,不尽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造成原告及孩子居无定所。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要求离婚。

被告钱某辩称,现子女尚小,为不伤害孩子的心灵,以便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定婚,1995年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钱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钱某×(又名钱×)。现女儿在家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在上海务工处上学。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8年以后因被告在外务工很少回家,导致原、被告两地分居达三年之久,为此夫妻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疏远,并导致原告及其女儿在家居无定所(租房居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一度达成一致意见:即在2011年4月10日前原、被告不能和好,则可由法院迳行判决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仅提供了女儿钱某×的证人证言,但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被告另在庭审后又向本院寄交了书面意见:表示不愿离婚。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证明、被告庭后寄交的书面意见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期关系较好,虽自2008年以后由于被告在外务工很少回家,导致原、被告分居达三年之久,又因对原告和其女儿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告及其女儿在家生活困难(居无定所)。但庭审之后,被告又寄交书面意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只要能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能多对原告及其女儿多一点家庭关怀,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本院从维系原、被告家庭的存在和孩子能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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