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住所地青海省黄某州同仁县X村。
负责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原告杜某某、茹某某与原审被告(略)(以下简称昊源选矿厂)、李某某、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昊源选矿厂不服青海省黄某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黄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某某、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王某某,昊源选矿厂、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杜某某、茹某某、昊源选矿厂负责人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黄某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昊源选矿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工商材料,可证实昊源选矿厂为李某某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加工、销售,注册资金为300万元;2、2007年6月5日昊源选矿厂与杜某某、茹某某签订《购销协议书》,合同约定杜某某、茹某某于2007年6月4日付给昊源选矿厂100万元作为购置铅粉的预付资金;昊源选矿厂每月为杜某某、茹某某提供200吨铅粉,每吨按拉货当日市场挂牌价的平均价(X号铝锭倒减4200元,含税、运费)计算。银价计800克以下按每克1.8元计算,800克以上按每克2元计算;昊源选矿厂停产期到来或双方合作结束后应该及时与对方结清购置铅粉资金。在停产或合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对方注入选矿厂的预付款还给对方。昊源选矿厂若无力归还预付资金的剩余款项,昊源选矿厂以其所有资产和经营权抵押给乙方。担保人张某某在购销协议书上签名;3、2007年6月27日、7月10日李某某、王某出具的收到茹某某预付货款190万元和50万元的收条以及2007年8月2日、8月9日、8月22日茹某某分三次分别给李某某汇入货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可证实2007年6月27日至8月22日期间杜某某、茹某某共支付给昊源选矿厂货款290万元;4、2007年6月27日、7月28日、11月29日杜某某、茹某某分别收到54.2吨、54.87吨、25.34吨铅粉后,出具给昊源选矿厂的五张收据。可证实2007年6月27日至2007年11月29日期间向杜某某、茹某某发货134.41吨;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杜某某、茹某某向昊源选矿厂借款10万元,对此双方不持异议;6、杜某某、茹某某及昊源选矿厂对黄某中院从上海金属网上调取的2007年、2008年铅的网价都不持异议;2007年6月27日铅网价每吨为x-x元;2007年7月30日铅网价每吨为x-x元;2007年11月29日铅网价每吨为x-x元;2007年12月4日铅网价每吨为x-x元;2008年1月4日铅网价每吨为x-x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黄某中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2007年12月6日双方以传真的方式进行的结算是否有效2、杜某某、茹某某2007年12月4日扣押昊源选矿厂两车铅粉损失如何计算3、张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认为,两车铅粉是2007年12月4日扣押,昊源选矿厂事隔一年之久才报案,公安机关也未立案处理,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昊源选矿厂辩称2007年2月6日双方以传真形式的结算是其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理由不能成立。传真形式的结算单上盖有昊源选矿厂的财务专用章及在同意结算字样上加盖了投资人李某某的私章,手续齐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2007年8月5日,济源市神州铅业有限公司的三份结算单与2007年12月6日双方以传真方式的结算单内容相印证,故应予以认定。杜某某、茹某某共支付给昊源选矿厂货款x元,扣除134.41吨货款x元和借给杜某某、茹某某现金x元,昊源选矿厂尚欠杜某某、茹某某本金x元。杜某某、茹某某2007年12月24日扣押昊源选矿厂两车铅粉损失计算问题。该院认为,杜某某、茹某某诉称通过交涉,昊源选矿厂同意将这两车铅粉交付给其,并于2008年1月4日指定其将货物卖给济源市金沣实业有限公司,昊源选矿厂对此不认可,杜某某、茹某某对上述观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杜某某、茹某某扣押两车货物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赔偿。因为该货物在杜某某、茹某某处放置一个月后才卖出,应考虑货物的实际损耗,货物从青海省黄某州同仁县出发时的毛重为67.21吨,到达济源市放置一个月后卖给金沣实业有限公司时的毛重为66.3吨,差0.9吨,该院认为应属于正常损耗,赔偿损失的计算应以2008年1月7日济源市金沣实业有限公司铅粉结算单上的吨数为准。杜某某、茹某某取得该货物不是按双方的协议履行的,而是扣押的,赔偿损失应与昊源选矿厂的实际损失相当,故以2007年12月4日两车货物被扣押当日铅的平均网价计价。杜某某、茹某某与济源市金沣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08年1月7日济源市金沣实业有限公司铅粉结算单为依据来计算。货物被扣押当日每吨铅的最高网价为x元。最低的网价为x元,平均网价为x元。被扣押第一辆车铅粉应赔偿x.26元(金属量为22.707吨乘以平均网价x元,再乘以77%的系数,加上银款x元)、被扣押第二辆车铅粉应赔偿x.87元(金属量为20.863吨乘以平均网价x元,再乘以77%的系数,加上银款x元),以上合计应赔偿昊源选矿厂损失x.13元。此损失应从杜某某、茹某某货款中予以扣除。昊源选矿厂和青海纵横物流有限公司签定的公路运输合同可证实卖给济源市金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两车货是昊源选矿厂送货上门,故被扣押两车货物的运费应由昊源选矿厂承担。关于张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张某某所称其只对100万元货物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张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购销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张某某的保证方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杜某某、茹某某与昊源选矿厂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购销协议履行,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并未征得张某某的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时,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以济源市神州铅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5日出具的三份铅粉结算单为依据,根据2007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对2007年6月27日至11月29日昊源选矿厂供给杜某某、茹某某的134.41吨货物进行结算,金属量和银款以济源市神州铅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5日出具的铅粉结算单为准。2007年6月27日货款为x.80元(金属量32.18吨乘以当日每吨平均网价x元减去合同约定的4200元的差,再加上银款x.80元);2007年7月28日第一车货款x.60元(金属量29.99吨乘以当日每吨平均网价x元减去合同约定的4200元的差,再加上银款x.60元)、第二车货款x元(金属量5.05吨乘以当日每吨平均网价x元减去合同约定的4200元的差,再加上银款9909元);2007年11月29日货款x.40元(金属量16.53吨乘以当日每吨平均网价x元减去合同约定的4200元的差,再加上银款x.40元)。以上共计x.80元。134.41吨货物经杜某某、茹某某与昊源选矿厂对购销协议中的价款变更后的具体金额为x元,如实际按购销协议履行货款的金额为x.80元,两者之间相差x.80元。担保人张某某对加重担保的x.8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该院认为,昊源选矿厂、李某某和杜某某、茹某某2007年6月5日签定的《购销协议书》和2007年12月6日双方的传真结算单合法有效,杜某某、茹某某共支付给昊源选矿厂货款x元,扣除134.41吨的货款x元,杜某某、茹某某的借款x元,再扣除两车赔偿款x.13元,昊源选矿厂还应支付给杜某某、茹某某货款x.87元。以上货款昊源选矿厂应按合同规定在2007年12月6日合作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返还,但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故杜某某、茹某某要求昊源选矿厂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后第6个工作日计算,扣除两个双休日,即从2007年12月14日计算。李某某作为昊源选矿厂的投资人应对昊源选矿厂所欠杜某某、茹某某货款x.87元及利息承担无限责任。担保人张某某对昊源选矿厂所欠货款x.87元,扣除加重担保x.80元,应对剩余的x.0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某某、茹某某货款x.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李某某以其个人财产对(略)所欠杜某某、茹某某货款x.87元及利息承担无限责任;3、张某某对(略)所欠杜某某、茹某某货款x.87元中的x.0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略)承担6000元,杜某某、茹某某承担3762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略)承担。
宣判后,昊源选矿厂、张某某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张某某没有按时缴纳上诉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昊源选矿厂上诉称,黄某州中院认定昊源选矿厂、李某某和杜某某、茹某某《购销协议书》和2007年12月6日双方的传真结算单合法有效,杜某某、茹某某共支付给昊源选矿厂货款x元,扣除134.41吨的货款x元,杜某某、茹某某的借款x元,再扣除两车赔偿款x.13元,昊源选矿厂还应支付给杜某某、茹某某货款x.87元。昊源选矿厂认为,黄某州中院在没有查明事实基础上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2007年12月2日昊源选矿厂委托青海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将两车铅粉共计67.21吨,拉至河南省济源市金利公司,昊源选矿厂委派职工贾利,夏鑫负责押运,2007年12月4日当两车铅粉行至济源市时,被杜某某、茹某某连人带车扣留。昊源选矿厂被迫答应于2007年12月6日用传真结算。根据2007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的约定,铅粉每吨按拉货当日市场挂牌价的平均价(X号铅锭倒减4200元)计算,银计价800克以下按1.8元/克,800克以上按2.0元/克。按上述约定昊源选矿厂分三次向杜某某、茹某某供铅粉134.41吨,结算金额应为x元。昊源选矿厂2007年12月2日委托青海纵横物流有限公司拉至济源市铅粉为67.21吨,结算价款应为x元,另有运费x元、两辆车被扣37天台班费x元,共计x元。根据昊源选矿厂的统计,杜某某、茹某某共拉走铅粉201.62吨,其结算金额应为x元,昊源选矿厂支付杜某某、茹某某借款10万元,支付运费x元,支付被扣车辆台班费x元,以上共计金额应为x元。黄某中院在双方对结算金额发生争议时,未按双方共同封存的仲裁样,送检化验,也未依据市场价进行结算,而是依据杜某某、茹某某单方的说法作出了错误判决。综上,黄某中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杜某某、茹某某答辩称,2007年12月6日双方对所供货物做了结算,共同签订了结算单,应当以双方的结算单为依据决算。昊源选矿厂提出的损失数额没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12月4日,昊源选矿厂委托青海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将两车铅粉共计计67.21吨欲运至河南省济源市金利公司,当货车行至济源市时,被杜某某、茹某某截留,后又于2008年1月4日将两车铅粉出售给济源市金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量为66.3吨,单价为x元,价款合计x元。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的结算单据是否有效,对于杜某某、茹某某截留出售的两车铅粉价值如何认定。
一、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据是否有效。
昊源选矿厂认为其是在两车铅粉被扣的情况下,2007年12月6日被迫与杜某某、茹某某签订了结算单据,因此结算是无效的,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黄某中院在双方对结算金额发生争议时,未按双方共同封存的仲裁样,送检化验,也未依据市场价进行结算,而是依据杜某某、茹某某单方的说法作出了错误判决。杜某某、茹某某认为该结算单据是经双方对账,共同签字认可的,昊源选矿厂无证据证明该结算单据因胁迫而签订,应按照结算单据决算。本院认为,杜某某、茹某某在昊源选矿厂拖欠其货款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4日,将昊源选矿厂运至河南省济源市的两车铅粉截留,双方于12月6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了结算单据。在昊源选矿厂拖欠对方货款的情况下,杜某某、茹某某截留两车铅粉的行为并非胁迫行为,与昊源选矿厂真实意思的表达受阻没有必然联系,该结算单据上盖有昊源选矿厂的财务专用章并在同意结算字样上加盖了投资人李某某的私章,手续齐全,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黄某中院在认定该结算单据有效的情况下,不需要对双方封存的仲裁样送检化验及依市场价进行结算。昊源选矿厂关于结算单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结算单据上确定的数额,昊源选矿厂尚欠杜某某、茹某某本金x元,应当予以返还。
二、杜某某、茹某某截留出售的两车铅粉价值的认定
昊源选矿厂认为这两车铅粉应以2007年12月2日出厂时的网价及67.21吨的重量来计算货物的价值,并应由杜某某、茹某某承担两车运费x元及被扣车辆台班费x元。黄某中院认定该货物从青海省黄某州同仁县出发时的毛重为67.21吨,到达济源市放置一个月后卖给金沣实业有限公司时的毛重为66.3吨,0.9吨的差别属于正常损耗,应以66.3吨为准计价。又因杜某某、茹某某取得该货物不是按双方的协议履行的,故该货物单价应以2007年12月4日两车货物被扣押当日铅的平均网价为准,再依据杜某某、茹某某与济源市金沣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08年1月7日济源市金沣实业有限公司铅粉结算单为依据来计算这两车货物的价值。货物被扣押当日每吨铅的最高网价为x元。最低网价为x元,平均网价为x元。被扣押第一辆车铅粉应赔偿x.26元,被扣押第二辆车铅粉应赔偿x.87元,以上合计x.13元。此价值应从杜某某、茹某某货款中予以扣除。昊源选矿厂和青海纵横物流有限公司签定的公路运输合同可证实买给济源市金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两车货是昊源选矿厂送货上门,故被扣押两车货物的运费应由昊源选矿厂承担。本院认为,杜某某、茹某某与昊源选矿厂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07年12月4日杜某某、茹某某因为昊源选矿厂拖欠其货款而将该厂两车铅粉截留,其行为不是履行协议而是私自截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以货物被截留当日的平均网价x元来计算货物价值,两车铅粉出厂重量与出售重量有0.9吨的差别,这属于工矿产品的正常损耗,应以出售时的重量66.3吨为准计价,依以上标准两车铅粉总价值为x.13元,从应退杜某某、茹某某货款中予以扣除。黄某中院对此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昊源选矿厂上诉要求杜某某、茹某某承担被扣车辆台班费x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略)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晓春
代理审判员陈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黎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