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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邢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亲戚,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亲戚,一般代理。

被告:邢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平,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邢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邢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2011年5月31日、2011年9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孙某某(2011年5月31日参加诉讼)、赵某某(2011年9月1日参加诉讼)、被告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患糖尿病合并腹泻伴下肢浮肿,经熟人引荐,到吉利区邢某夫中医诊所诊治。被告给原告开了三付中药并嘱咐了一个外治消肿的方法,即:“生葱一斤切段,放入盆内,热水沏之,架足于上,熏之。”并胸有成竹地说:“这样做一次就某见效!”回到家里,原告煎服了中药,但对大葱熏蒸双脚因心里没底,没有马上去做。9月16日,原告再次就某,当邢某夫得知原告尚未熏蒸时,又说:“熏蒸效果很好,要抓紧做!”但具体咋做例如水温多少时间多长应该注意什么事项等,并没有作具体告知。这次回家后,原告按邢某夫嘱咐,用平时通用的标准熏蒸盆依照常规进行操作(同时遵医嘱在膝盖上盖着毛巾)。刚做了半个小某,发现双脚已严重烫伤溃烂,遂紧急送解放军x医院烧伤科进行门诊治疗。邢某夫知道后,感到非常内疚,说自己是“好心办了坏事”。后来,伤势不断恶化,烧伤门诊已感无能为力。为避免截肢的风险,原告只好先后到150医院和河科大二附院住院治疗。2011年元旦期间,原告母亲找邢某夫反映情况,希望他承担一些过错责任。6日,原告再次找邢(被告)协商,他竟找人威胁说,“再来就某你们不客气了!!”后来,经局外人说合,邢某夫同意以他“信佛行善”的名义,“救助”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向吉利区卫生局医政科投诉,但邢某夫拒绝调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第十二条又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住院期间,专家认为,原告是糖尿病患者,与常人有所不同。常人遇到热水时,局部血管会扩张,血流会加快,血液会把多余的热量带走,使局部不致受到伤害;而糖尿病患者此功能已大大降低,由于存在不同程度的循环障碍和血管病变,皮肤血管不能正常扩张。血供的减少也使皮肤没有足够的血液把热量带走,以致使热量在局部聚集,发生烫伤。此外,糖尿病患者由于足部的血管、神经病变导致足部皮肤感到异常而无法判断水温的高低,所以足浴时也特别容易发生烫伤,严重者在自己烫伤时还感觉不到,使烫伤进一步加重,且发生感染的几率大大增加,给患者带来很大痛苦。糖尿病人是一个特定人群,与常人有许多不同之处:正像正常人吃糖,可以当成家常便饭,而糖尿病人随便吃糖就某能危及生命。也就某说,糖尿病人熏蒸浮肿下肢要冒极大风险,会导致烫伤溃烂的严重后果。邢某夫是行医多年的一方名医,对于这些医学常识问题应当心知肚明,本应根据医疗水准,履行其完善的注意义务。然而遗憾的是,他却偏偏疏忽了这一点,既没有预见风险,也没有向患者家属交待应该注意的事项。由于邢某夫盲目自信,没有依据科学常识因人而异,辩证施治,而是仅凭经验主义照猫画虎,千人一方,从而导致了自己说的“好心办了坏事”,并造成了原告的身体损害,故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邢某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其中医疗费x.15元(含150医院住院8132元、河科大二附院住院4880.51元、烧伤医院门诊换药2655元、外购药物7475.64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775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邢某辩称,原告说的熏蒸办法正确,是被告给他说的方子。原告来看病是治疗拉肚子,没有说过其患糖尿病。被告提供的偏方在民间是经常使用的,是治疗水肿的。原告第一次到被告诊所看病时原告不停的喝水,然后双足放在他母亲身上,其母不断进行按摩,因为是夏天,我看见原告双足水肿,就某他提供了这个偏方。此方经多人使用,从来没有熏伤的。2010年9月12日原告第一次来诊,我就某此方介绍给原告。原告在被告诊所共看病四次,分别是9月12、9月15日,9月19日,9月24日,每次都是乘车。原告第二次来看病的时间是2010年9月15日上午,右脚上裹了层很薄的纱布,右脚面上有三个水泡,原告诉状上说的是双足严重烫伤,与事实不符。这个偏方与糖尿病无关,是针对水肿的。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被告专门做过实验,一斤生葱切段后,在盆中浇上滚水,其盆内水温达到84度,温度计放在水面上而不接触水温度计显示是73度,盆上放木板后盆口的温度为43度,木板上面温度为33度,这种温度根本不可能烫伤。即便是腿上覆盖毛巾,其温度为33度也不至于烫伤,医学上认可的烫伤温度是50度以上。原告右脚面的水泡不可能是烫伤引起的。原告烫伤与否与被告提供的偏方没有因果关系。理由:1、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因为被告与原告的医患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只给原告开了三付中药,是为了治疗被告的拉肚子的。2、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偏方,不可能导致原告双脚烫伤溃烂,原告是成年人,其是否按被告提供的偏方正常操作原告没有说明。3、原告一直对被告隐瞒其患糖尿病的事实,原告没有在被告的监管下严格按被告提供的偏方去操作。综合以上三点,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要求被告提供其给原告开具的处方(被告回诊所取处方四张某乙交法庭),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某三次,不是四次,具体时间是2010年9月13日,2010年9月16日,2010年9月21日,在第二次就某前没有使用被告提供的方法,9月16日当天下午就某用了被告提供的偏方,9月16日当天就某x医院看烫伤,第三次就某时邢某夫看见原告双脚烫伤的情况,原告就某知被告是使用其提供的偏方烫伤的。邢某夫还说给原告提供治疗烫伤的偏方,原告说在医院治疗,不需用偏方。在x医院是门诊治疗,每天去换药,不让住院,治疗十一、二天后,该医院又让去150医院治疗,因为原告血糖高,不控制血糖治疗没有把握。

2、被告2011年1月20日书写的诊治经过复印件两页。

3、被告书写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4、被告2011年1月26日书写的材料复印件一份。

5、2011年1月26日吉利区卫生局畅科长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知道原告患糖尿病。被告邢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6、x部队诊断证明书一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用过被告提供的办法后就某伤了。被告邢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引起的。

7、x部队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其票据,150医院的住院病历19页,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20页及患者费用汇总单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门诊收据3张,住院费收据(未加盖公章1张)。证明原告烧伤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医疗费150医院8120元,河科大二附院4830元,烧伤门诊票2595元。医疗费共计x元。被告邢某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河科大二附院病历显示主要为原告治疗肝胆脾脏,并非烫伤。河科大二附属医院的病例显示原告入院时间是10月9日,距原告陈述的烫伤时间已经二十余天,原告陈述并没有说是因为被告的偏方造成。两份病历都显示是为原告治疗肝胆脾脏疾病,并非是治疗烫伤,其用药也不是治疗烫伤。

8、照片11张。证明原告双足受伤情况。被告邢某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的情况。照片不真实,当时原告第二次就某时右脚面上有三个水泡,左脚是没事的。

9、网上下载的糖尿病熏蒸治疗资料4页。证明糖尿病人不能随便熏蒸,被告提供的办法不可行,有潜在的危险性。被告邢某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偏方,最终原告双足接受的温度只有33度,根本不会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就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到被告处就某四次的记录。证明原告四次看病均是自己走入诊所,后三次看病期间原告右足面有水泡。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9月15日的记录中“右”字是加上去的,与其它字迹颜色不一致。

2、出示广州中医学院外科学中医专用教材第169页至170页,证明温度在50度以上才能造成烧伤,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偏方涉及的蒸汽温度只有33度,不致于烫伤。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因为原告是糖尿病人,情况比较特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9月原告张某乙因腹泻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被告开办的邢某夫诊所看病,具体时间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认为看病时间分别是:2010年9月13日、16日、21日,共三次;被告邢某提供的处方和门诊登记本均显示为四次,时间分别是:2010年9月12日、15日、19日、24日。就某期间,原告张某乙腿部自膝盖以下至脚尖均肿胀严重,其母亲不停为其按摩,原告母亲王某告诉被告,其子患有糖尿病。被告邢某向原告母亲介绍了一个外治消肿的方法,建议其回家试用。具体方法是:生葱一斤切段,放入盆内,热水沏之,架足于上熏之。原告代理人王某陈述:2010年9月16日其买了1斤葱,切段后放入木盆,将烧开的滚水浇在葱上,水深有10公分左右,葱比较粗浮在水面上,然后将家中的一个小某凳子放入木盆中,让原告熏蒸,原告因为拉肚子又去上厕所,时间有二十分钟,因害怕水凉,就某浴巾盖在水面上,原告拉完肚子之后才把脚放在木凳子上(木凳子的面是木条状,有缝隙,上面铺有医院用的一次性枕头罩面),并用浴巾覆盖腿部膝盖以下。半小某后,掀开浴巾一看原告左足部跟部以上、小某、右脚面内踝骨部位均有水泡。当天原告张某乙到解放军x部队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换药、抗炎、控制血糖),截止到2011年1月2日,原告在该医院共花费2655元,票据是2011年1月3日开具的。2010年9月28日8时,原告张某乙到解放军150医院就某,诊断为:糖尿病并双下肢溃烂,当天入住该院内科病区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型糖尿病,住院治疗10天,于2010年10月9日10时好转出院,出院主要诊断:1型糖尿病,并双足坏疽(2级),并感染低蛋白血症,并肝损伤。其他诊断:慢性腹泻。住院收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显示住院费5998.61元,门诊费2134.4元(其中2010年9月30日西药费1274元、2010年10月5日西药费764.4元、2010年10月7日,花费门诊西药费96元)。原告张某乙出院后当天下午17:30分又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某,门诊诊断为:1型糖尿病足感染,当天原告即入住该院内一科,入院诊断仍为1型糖尿病足并感染。原告张某乙在该院实际住院12天,于2010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1型糖尿病并足部烫伤感染,2、电解质紊乱,3、肝损伤。出院医嘱:1、控制血糖,2、继续局部化验,复诊时间:2周。原告提供的患者费用汇总单据显示治疗费为4880元。原告张某乙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均不是正规的发票,且病历显示住院采用的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另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记录载明:9年前,原告张某乙无明显诱因出现乏力消瘦口渴,在市五院诊断为“1型糖尿病”,给予口服药物治疗,具体不详,效果差。五年前开始应用“诺和灵x、28U”早晚餐前皮下注射,未检测血糖变化。1月前出现双下肢水肿,用大葱熏蒸治疗,20余天在熏蒸时双足部烫伤,在当地治疗效果欠佳,后到150医院就某,给予“川穹嗪、红花注射液、头孢哌酮/他唑巴坦、加替沙星、胰岛素”等药物应用,局部换药,效果欠佳,……。家族史:父亲死于糖尿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患糖尿病近10年,并伴腹泻(2年多)、双下肢浮肿,经人介绍到被告诊所治疗,每次都是取药(中草药)后回家自己服用,原告诉称其双下肢烫伤是使用被告提供的偏方才造成的,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受伤是采用被告提供的偏方(熏蒸洗办法)造成的,也就某说,虽然原告受伤并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与被告推荐的熏洗办法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某乙珍

人民陪审员:郭建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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