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1月15日在孟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3月生育长女张燕,1989年7月生育二女张艳敏和三女张彦军。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家庭发生变化。2007年中秋节晚上双方因琐事生气而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为了家和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1月15日在原新郑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1985年3月日生育长女张燕,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艳敏和三女张彦军。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为了家庭稳定,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