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
法定代理人龚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
被告邹某,男。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邹某、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许某,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贸公司、被告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8年1月18日早晨,被告邹某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经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证。被告工贸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系车辆的保险单位。原告认为被告邹某及被告工贸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应对原告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故现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邹某和被告工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8,9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172,985.85元、治疗辅助用品费1,8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27.50元、交通费3,232.50元、通讯费2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查档费80元。2、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邹某辩称,被告在正常行驶中将闯红灯的原告撞倒,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工贸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早晨,被告邹某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处理,因被告及随车人员认为原告闯红灯,原告事后无法回忆事发情况,双方均无其他证人,故本起事故事实无法查证。原告就诊共计花用医疗费218,545.45元(含救护费用),被告邹某为其垫付46,175.60元。
2008年5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9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0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
另查,被告邹某与被告工贸公司之间为车辆挂靠关系,肇事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工贸公司。
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鉴定费收据、病史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运输车辆入股合作经营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均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作了特别规定,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特别法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严格责任原则,机动车驾驶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免责,另该条款规定了机动车减责事由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本案有关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法明确原告有违反交通规则情况,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2、鉴定费、查档费,原告均提供了票据及相应的鉴定书及查询材料,应可作为诉讼成本,由被告承担;3、医疗费,原、被告提供医疗费凭证及病史材料记载发生费用为218,545.45元,应予确认;4、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确需要如尿布、座厕椅等辅助用具,但原告另主张的搅拌机、血尔、肉松、火腿等596元,与治疗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扣除,本院确认费用为1,250.2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居民会证明等,本院确定原告在上海从事家政服务业,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参照200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依据鉴定结论10个月的休息期确定误工费为14,592元;6、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丈夫的单位误工证明、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劳务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成立。7、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国家营养费标准,确定以每日30元计算4个月应为3,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被抚养人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明,可以确认被抚养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抚养人共有子女四人,属农村务农人员,年龄78岁,并无证明显示有其他经济收入,故原告应承担其四分之一抚养费。原告按照上海市2007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解决交通事故、陪护人员陪护、鉴定等发生交通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为2,500元。10、通讯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讯费发生的必要性及实际发生费用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1、物损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衣物损害有其合理性,其主张费用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的过错承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1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按照住院天数,主张20元一天费用,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本案除查档费、鉴定费外,均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被告人保公司在其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应分别承担伤残赔偿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300元。
被告工贸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应赔偿原告董某残疾赔偿金188,984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218,545.45元、治疗辅助用品费1,2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误工费14,592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27.50元、交通费2,5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查档费80元,上述费用共计472,739.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58,3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368,263.50元(已扣除被告邹某抵付款46,175.65元);
二、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9.70元,减半收取3,899.85元,由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邹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