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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吕某甲、朱某、吕某乙、吕某丙诉吕某丁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杨某之子。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吕某甲之妻。

原告吕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杨某长女。

原告吕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杨某次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杨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吕某甲、朱某、吕某乙、吕某丙诉被告吕某丁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吕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吕某甲、朱某、吕某乙、吕某丙诉称,被告吕某丁系原告杨某的丈夫,其他原告的父亲。2007年原被告共同出资以被告的名义与汝州市银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地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汝州市X路南侧塔寺住宅楼X号楼中单元X楼南户商品房一套,其中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等还作为担保人以被告的名义借取了部分住房公积金贷款。该房交付后,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房产的用水、用电入户手续,后原告杨某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该房产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故诉之,要求依法确认以被告吕某丁名义购买的位于汝州市X路南侧塔寺住宅楼X号楼中单元X楼南户商品房属原被告共有的房产。

被告吕某丁辩称,1、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协议,申请公积金贷款属实,但原告所诉系误会所致,本案所涉房产系郭某玲出资购买的,被告仅是利用购房合同从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做生意,原被告并未共同出资购房,被告从公积金管理中心贷出的x元借款,本想做生意用,但于2007年7月底8月初的时候在车上全部被盗了,被告也没有报案。2、银地公司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所涉房产不能办理房产证,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为原被告共有没有法律依据。3、该房产系银地公司开发承建,由塔寺居委会出售于郭某玲,本案审理与他们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另案起诉郭某玲、塔寺居委会、银地公司、吕某丁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与本案所涉房屋系同一房屋,本案无法确认共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丁系夫妻关系,1972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吕某甲系二人之子,原告朱某系二人之儿媳,原告吕某乙系二人之长女,原告吕某丙系二人之次女。2007年4月27日被告吕某丁与汝州市银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汝州市银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被告吕某丁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建造的位于汝州市X路南侧塔寺住宅楼A楼中单元X楼南户商品房一套,并于当日向该公司交纳首付款x元。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以被告吕某丁为借款人,以原告吕某乙、吕某丙及李某利(系原告吕某乙之夫)为担保人,以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委托人,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为受托贷款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出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x元,该款于次日到账。五原告主张,在交纳的首付款x元中,有原告杨某的出资7000元;原告吕某甲、朱某夫妇的出资2400元;原告吕某乙的出资x元;向亲戚朋友的借款共计x元;吕某菊偿还原被告家的借款x元;家里财产9500元,以上共计筹款x元,公积金贷款x元借出后,被告吕某丁以其中的x用于支付剩余房款,以其中的x元用于偿还在交纳首付款时向亲戚朋友的部分借款。对于上述主张,五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吕某丁书写的筹款还款记录一份予以证明,该份记录的题头为“2007年4月借款25日以后至30日”,记录上显示的筹款金额共计x元,其中显示有吕某乙出资x元(五原告主张,该x元中包含有杨某出资的7000元)、朱某出资2400元,其中在该记录的最下面显示有2008年的借款8000元(原告主张该8000元是2008年装修房子期间所借),被告吕某丁认可该记录是由其书写的,但其主张记录上的借款不是用于购房。被告吕某丁对申请公积金贷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主张该x元借出后,本想做生意用,结果在2007年7月底8月初的时候在车上被盗了,且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被告吕某丁主张,原被告并未共同出资购房,并不存在房产共有的问题,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五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五原告起诉本案争议的房产为汝州市X路南侧塔寺住宅楼“X号楼中单元X楼南户商品房一套”,而2007年4月27日被告吕某丁与汝州市银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中显示,被告吕某丁购买的是“A楼中单元X楼南户商品房一套”。五原告主张,该两种称谓系同一套房子,并向法庭提交了本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在该笔录中显示汝州市银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上述两种称谓系“同一套房子,以吕某丁所签协议上名称为准”。

另又查明,本案所涉房产,由被告吕某丁以其名义办理了水、电入户手续,由原告杨某自2008年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售房协议书、公积金贷款手续、吕某丁书写的筹款还款记录、水电入户手续等证据,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公积金贷款帐户收支记录,原告申请法庭对涉案房产的同单元居民陈宝利、赵某及小区门卫李某英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吕某丁与汝州市银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汝州市银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协议,及被告吕某丁为购买该房产申请公积金贷款x元的事实,有售房协议书、公积金贷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吕某丁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关于购房款出资问题的主张,有被告吕某丁书写的筹款还款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吕某丁虽不认可该记录上的筹款是用于购房,但记录上的筹款时间与购房时间相吻合,且被告未能说明筹款的其它合理用途,故本院对五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吕某丁以其名义购买的位于汝州市X路南侧塔寺住宅楼A楼中单元X楼南户商品房(与“X号楼中单元X楼南户商品房”系同一套房子),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并以原告吕某乙、吕某丙及原告吕某乙之夫李某利为担保人由被告吕某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该房产应属原被告共有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且原被告之间具有家庭关系,故原被告对本案所涉房产的共有应为共同共有。被告吕某丁辩称,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出的x元,在2007年7月底8月初的时候在车上被盗了,因被告主张的被盗时间与该x元贷款的到账时间明显相悖,且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吕某丁辩称,银地公司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所涉房产不能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为原被告共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登记仅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发生效力的情形之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某、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房产系银地公司开发承建,由塔寺居委会出售于郭某玲,本案审理与他们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另案起诉郭某玲、塔寺居委会、银地公司、吕某丁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与本案所涉房屋系同一房屋,本案无法确认共有。本院认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而本案中,原告所诉为确权之诉,被告所称的另一诉讼为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两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所称的利害关系人也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也没有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被告吕某丁名义购买的位于汝州市X路南侧塔寺住宅楼X号楼中单元X楼南户商品房属原告杨某、吕某甲、朱某、吕某乙、吕某丙、被告吕某丁的共同共有财产。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国

审判员王少磊

审判员金根周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剑光

附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某、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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