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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武汉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武汉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曾某诉被告武汉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武汉理想新世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2年4月至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2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依法视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推脱、拒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该法定义务。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法》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被告不能为原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

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依法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2011年11月14日由被告经理李某(经查实为李某某)代为签收,原告已经依法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裁决书机械、错误地理解并适用仲裁时效,违背了立法精神,导致最终的裁决结果严重错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2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9年1月1日起视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55,000元;为原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被告不能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人民币92,400元;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

被告武汉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本案事实是被告将自己的木质防火门发包给让某总承包,由让某招人安装、自负工资,这与被告无关,原告是让某招用的不定时完成劳务的安装工。在承包过程中,被告为了防止让某领了承包费后拖欠工人工资,我们与其协商,由让某委托被告从承包款中扣除劳动者应得的收入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采取一年一结算,每年究竟结算多少,由让某决定,劳动者平时要用钱,由让某批准,从其承包款中支出。根据以上事实可得出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与让某之间是不定时的、计件的劳务关系。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时效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给予支持。原告不具备在被告处劳动和订立劳动合同的资格,因为原告起诉状的第某页说得很清楚,原告基本不具备劳动能力,这样的人怎么能订立劳动合同,成为被告的安装工呢所以说,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相反仲裁委的裁决书符合事实、法律,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参考。

原告曾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曾某身份证;

证据二、暂住证;

证据三、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质;原告自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至今连续居住武汉市内。

证据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五、李国庆身份证;

证据六、企业信息咨询报告。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09年9月3日武汉市霞峰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质;被告自设立至今一直正常营运。

证据七、工作证;

证据八、工伤申请认定收案回执;

证据九、工作记录;

证据十、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发放原告的部分工资明细清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4月份开始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依法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证据十某、关于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

证据十某、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证据十某、EP(略)C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书面通知被告关于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要求被告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关于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已经依法送达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武汉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二、被告单位的机构代码证;

证据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四、被告与承包人让某订立的木质防火门安装工程合同三份;

证据五、让某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委托被告根据安排发放施工工人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险;

证据六、根据让某的委托,被告代让某向曾某支付工资的凭证;

证据七、让某证言。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承包人让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暂住证、证据三证明有异议,暂住证上面有一定的年限,只有其中一段时间,不能证明从2002年居住至今;对证据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五李国庆身份证、证据六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无异议;对证据七工作证不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是让某在现场安装时要求工人执证上岗,是让某办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八工伤认定申请收案回执要解释一下,让某要原告安装,在这过程中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工伤一直由让某处理,为此让某向被告借了50,000元用于原告身上;对证据九工作记录不认可,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没有让某的签字,是原告自己写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十某行的劳动收入要说明,这里有让某领款的签名,这是让某委托被告做的;对证据十某关于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不清楚,没有收到该函,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十某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十某EP(略)C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有异议,没有收到。

原告曾某对被告武汉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三份合同、证据五委托书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从2002年开始的,被告与让某的合同是2004年才开始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经被告法人李国庆的哥哥介绍进去的,原、被告之间是聘用关系,与让某之间没有任何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让某是公司的生产厂长,负责公司工作,让某与被告之间没有被告所说的承包事实,原告领取工资都是从被告处领取,从没有与让某结算的事实,之所以让某签字,是因为其是被告公司的生产厂长,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每月支付一部分生活费,每年9月份左右再支付部分工资,年底再结算,这三次领工资都是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签字,被告只出具了部分工资表;对证据六最后工资表认可;对证据七让某的证言有异议,让某是被告的生产厂长,属被告的职员,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调查笔录是被告单方行为,没有第某人参加。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四、五、六、十某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三能够证明本案部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七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部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九,为原告自行书写,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十某、十某、十某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四、五、七只能证明被告与让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让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六中原告认可的支付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至2011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防火门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1月20日,原告在从事安装工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前工资被告均予以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以借支方式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用2,000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被告予以签收。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武汉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2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被告不能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六倍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92,400元;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55,000元;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该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2年4月起至2011年11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2月31日后原告与被告之间视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2002年4月至2011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防火门安装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此期间的工资,2010年11月20日,原告在从事安装工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以借支方式每月支付给原告费用2,000元。且武汉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2年4月起至2011年11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并未提起诉讼,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2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4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被告应当在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是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并承担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责任。由于只有养老保险可以补缴,其他保险不能补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补缴其他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不能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应当赔偿其损失92,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某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给予部份支持。

2011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被告予以签收,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某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该法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某十某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当时规定,被告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12月31日以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工资发放凭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不真实、不全面,不能反映其工资的真实情况,而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支付凭证,其上记载被告每月向其支付2,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某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某条第(一)项、第某十某条、第某十某条、第某十某条第某、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曾某与被告武汉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02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9年1月1日起视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曾某于2011年11月解除了与被告武汉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武汉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曾某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原告曾某补缴2002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承担单位应当承担的部份(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原告曾某承担个人应承担的部份;

三、被告武汉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曾某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11个月);

四、被告武汉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曾某经济补偿金8,000元(2,000元×4个月);

五、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某、四项费用,限被告武汉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给原告曾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家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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