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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利,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黄仕冠,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张利,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仕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肖某志驾驶肖某向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投保的桂x号轿车在南宁市X路广播电视局前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路X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路灯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肖某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工作人员对桂x号轿车进行了定损,最终确定车辆的修复费用为x.57元(含工时费),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路灯损坏的损失为3980元,而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工作人员最终确定路灯损坏的损失为3900元,两项损失合计x.57元。定损后,肖某即向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提出索赔,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以肖某的损失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条件为由拒绝赔偿,并于2009年2月18日向肖某下达了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2007年11月8日,郑澄与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承保时间为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8日。2007年11月9日,经郑澄申请,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变更了保险合同的以下内容:被保险人郑澄变更为肖某;地址柳州市X区X-X-X号变更为南宁市X路X号;身份证号(略)x变更为(略)x;联系人郑澄变更为肖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某与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肖某要求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x.5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郑澄是桂x号轿车的车主,2007年11月8日,郑澄与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承保时间为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8日,2007年11月9日,经郑澄申请,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已将上述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郑澄变更为肖某,故肖某与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桂x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于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赔偿的范围,扣除208元的轮胎自付部分后,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应赔偿肖某车辆修复费为x.5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应赔偿事故造成的路灯损失。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应赔偿路灯损失的金额为2000元,肖某请求赔偿3900元超过了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因车辆未进行年审并未必然加重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的责任,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也未对加重其责任进行举证,所以对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以下判决:一、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赔偿肖某经济损失x.57元;二、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承担本案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是肖某和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双方确认的事实,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于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不按规定进行年检必然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是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这样势必加重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的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车辆不按规定检验并不必然加重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的保险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辩称:签订保险合同时,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没有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肖某作特别说明,免责条款和其他条款也没有明显的区别标志,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肖某不生效,而且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与事故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应否免责,对肖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外,另查明,郑澄与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桂x号轿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没有按规定进行该年度年检。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8日,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与郑澄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郑澄将被保险车辆桂x号轿车转让给被上诉人肖某,2007年11月9日,经郑澄申请,并经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与郑澄、肖某协商一致,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郑澄变更为被上诉人肖某,保险合同项下的其他内容不变。被保险人变更为被上诉人肖某后,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与郑澄签订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肖某,被上诉人肖某与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肖某没有按规定对被保险的车辆进行检验,从而使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增加,这不仅加重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而且对社会公共交通安全也不利,因此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据此主张对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免除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肖某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既没有作特别说明,也没有作明显的区别标志,免责条款依法对被上诉人肖某不生效,而且车辆不按规定检验与保险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不仅在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的第2、3项中要求被保险人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而且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稍大的黑体字进行提示,故被上诉人肖某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2009年2月28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肖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9元(被上诉人肖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上诉人财产保险南宁分公司已预交),共计1538元,由被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某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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