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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与被上诉人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委托代理人蒋黎生,被上诉人敦某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元月4日安阳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房屋协议书,双方约定,恒基公司将位于安阳市X区A区X号楼西侧一层营业房租赁给原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恒基公司同意原告在不欠租金的情况下可以转租。2009年1月19日,被告段某向原告出具写有“今借到敦某在相州小区X区X号楼西侧营业房壹间约200平方米,双方约定借房人于2009年2月底搬清交给敦某,如2009年2月底未能搬清交房,从2009年3月份起每月2万元租金给敦某,借房人:段某,2009年1月19日”的借据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腾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未果。

另查明,2009年6月23日许绯以90万元将相州小区X区)X号楼西侧208.2平方米的营业房购买,2009年7月1日许绯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许绯将相州小区X区)X号楼西侧一层营业房租赁给原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许绯同意原告对外联合经营也可以对外转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给许绯房屋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许绯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中也约定原告租赁所争议房屋期间可以对外转租,这均证明原告是相州小区X区)X号楼西侧营业房的合法使用人,被告借用原告房屋,原、被告之间借用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被告应当归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占用原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如2009年2月底未能搬清交房,从2009年3月份起每月2万元租金给敦某。上述约定是在被告借用房屋期满时,如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房屋,应当支付原告租金的约定,故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仍使用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每月2万元租金从2009年3月起至腾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的借房手续是无效的,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安阳市X区)X号楼西侧营业房腾清交于原告;二、限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2万元支付原告敦某自2009年3月至实际腾清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段某不服上诉称,借房手续是被迫写的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未交付房屋不应承担租赁费;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敦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期间查明,2011年8月10日,本院组织双方到该争议房屋现场勘查,敦某同意将该房屋接收。2010年12月,占用该房屋的工人离开。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给敦某写有借房手续,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段某称借房手续是被迫写的,应属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段某欠工人钱,该争议房屋被工人占用,段某给该房承租人敦某写下借房手续,应当知道其写下手续的后果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因该房屋系工人占用,工人2010年12月离开后,段某不应再承担工人离开后该房屋的租金。因此上诉人段某称,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租赁费的理由,本院部分支持。上诉人段某给敦某写下借房手续,认可了敦某租房人的地位,敦某依据借房手续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敦某起诉段某的主要依据是段某写下的借房手续,该借房手续正是因为工人占用房屋才写下的,因此上诉人称应将占房工人列为被告、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段某称因安阳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工程款,造成了自己欠工人款,对此,段某可另行解决。因该争议房屋敦某已接收,段某无异议,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阳市X区)X号楼西侧营业房由敦某按租赁协议使用。

二、变更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2万元支付敦某自2009年3月至2010年11月的房屋租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段某负担2400元,敦某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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