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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朱某某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信用卡中心。

负责人陈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2,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某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XXXXXXXXXXXXXX4)。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归还所欠费用,截至2009年11月7日被告累计欠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852.89元(本金3,956.55元、利息2,639.59元、滞纳金和超限费等16,256.7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22,852.89元及至清偿之日为止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0月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包括被告的基本资料、职业资料、声明签署等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2、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其中载明:乙方(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提现金额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银行)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百分之五按月计收的超限费;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均有明确约定。

3、原告制作的被告信用卡使用明细表(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构成。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故自愿酌情在被告总欠款22,852.89元中减免费用1,500元,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至清偿之日为止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并领用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应当按照信用卡合约的规定履行义务,及时归还所欠费用;被告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约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合计21,35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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