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了庭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伟峰”和另外一个人在洛阳市西工区伟仕游戏厅门口,以被害人翟某某欠其钱为由,强行用出租车将翟某某拉至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机场路附近,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走翟某某现金103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等证据为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没有强行把被害人翟某某带到机场路,也没有使用暴力,没有抢被害人翟某某的钱;且从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害人翟某某由于打游戏输了或者没钱吃饭陆续向其借钱大概一千元钱左右,次数太多记不清了,没有打借条。同时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伟峰”和另外一个人在洛阳市西工区伟仕游戏厅门口,以被害人翟某某欠其钱为由,用出租车将被害人翟某某拉至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机场路附近,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翟某某现金10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所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工区伟仕游戏厅碰到“伟峰”和另外一个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说要出去玩,在游戏厅门口碰到被害人翟某某,因为翟某某欠其钱,就向翟某某要钱,翟某某说没钱,并把手机压给了王某某。之后王某某就叫了一辆出租车,和翟某某、“伟峰”、另外一个人就上邙山了,在望朝岭花坛附近下的车。下车之后王某某还是向翟某某要钱,翟某某说不欠其钱,谈了一会,王某某很生气,就用手打了翟某某两个嘴巴子,当时翟某某的鼻子流血了。后来翟某某自愿从身上掏出了一匝钱给王某某了,之后王某某和另外两个人就走了,在回去的路上,王某某数了数,一共是833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否认,称其没有和“伟峰”及另外一个人一起,而是自己一个人和翟某某到邙山镇望朝岭花坛附近,且没有对翟某某实施任何暴力,最后翟某某自愿给了王某某将近三百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阶段对其做的讯问笔录中又承认当时是和另外两个朋友及翟某某一块上的邙山。
2、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5日下午3时许,其在西工区百货楼附近游戏厅门口,碰到“丁丁”(被告人王某某小名),丁丁先是把其手机拿走了,后来丁丁和另外两个人以翟某某欠其钱为由将其强行拉到邙山机场路X号院附近,丁丁和其中一个人拿出刀子,顶住翟某某的胸口说翟某某欠其2000元,翟某某问丁丁为什么欠其2000元,丁丁又说是欠900元,翟某某说没有这回事,如果弟兄想要吃饭、请客,翟某某愿意给300元钱,之后丁丁打了翟某某嘴巴子,鼻子流血了,最后一个人拿刀顶住翟某某的胸口,丁丁从翟某某口袋里拿走了1030元。后来丁丁和另两个人就打车走了,翟某某从机场路走到民航大厦用公用电话报了警。
3、抓获证明。
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7日下午2时许,邙山派出所民警在被害人翟某某的指认下在洛阳市西工区X村将王某某抓获。
4、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的证明三份。
主要内容为:关于王某某涉嫌抢劫一案中的涉案嫌疑人“伟峰”及另外一名嫌疑人,经侦查,无法查清该二人的身份,故无法抓获归案;关于案发时伟仕游戏厅的监控录像,已删除,无法提取;因被害人翟某某不记得当时自己被抢时乘坐的出租车车牌号,所以无法找到案发时王某某与被害人翟某某乘坐的出租车。
5、提取笔录。
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7日下午15时40分许,邙山派出所民警在派出所,从西工分局转交来的涉嫌抢劫的嫌疑人王某某身上提取x型手机一部。据王某某讲,该手机是在伟仕游戏厅翟某某亲手交给自己的。
6、胜天零售销售单及LG移动电话三包卡各一份。
证明在王某某身上提取的x型手机一部系翟某某于2009年10月4日所购买,价格188元。
7、领条一份。
证明翟某某已将x型手机领走。
8、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主要内容为:2010年8月5日至今,邙山派出所民警李辉、吕俊峰多次用电话和被害人翟某某联系均未联系上,到被害人翟某某在金谷园村的暂住处也未能找到被害人翟某某。
9、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民警李辉、吕俊峰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5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翟某某报警称在邙山镇X村附近被人抢劫,接警后,邙山派出所民警李辉、吕俊峰出警见到翟某某,见到被害人翟某某鼻子流着血,当时民警在被害人带领下,到邙山镇X路望朝岭附近辨认抢劫现场,经辨认,被害人翟某某称310国道与机场路交叉口北1000米处机场路东人行道为其被抢劫的现场,当时见到被害人翟某某擦拭鼻子用的血纸巾。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质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被害人翟某某欠其钱,且没有使用暴力,没有伙同“伟峰”和另外一个人强行把被害人翟某某带到机场路,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拒不认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王某某不认罪的态度、赃款未追退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