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翟某某等诉贺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洪××之父。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华泰王某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楠、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某、洪××与被告贺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旺、原告洪××法定代理人洪某军,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治标,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18时25分,在伊川县洛栾快道—35KM+50m处,被告贺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翟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翟某某、洪××受伤,摩托车损坏。伊川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贺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某某、洪某昌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入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x.52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外,应再支付x.52元。其中翟某某住院76天,医疗费x.31元、误工费8612.88元、护理费6912元、交通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美容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伤鉴费1200元、衣损费800元、拖车、停车费230元、定损费150元、车损费1120元、复印费100元。洪××住院11天,医疗费14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660元。因被告贺某某态度消极予配合,故交警队调解终结,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贺某某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某依法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贺某某口头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贺某某的车在我公司投的是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在诉状中并未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贺某某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原告翟某某、洪××应分别起诉,交强限应先予赔付,后再计算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8时25分,被告贺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洛栾快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翟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带其子洪××)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翟某某、洪××二人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贺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某某、洪××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并向当事人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翟某某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等伤,住院治疗75天,由其丈夫洪某某、女儿洪某×二人护理,花去医疗费x.31元,并根据医嘱购买外展架固定支出2000元,其中被告贺某某预付x元。2010年4月14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左肱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中心还对其作出费用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翟某某的损伤住院期间前40日需陪护二人,后期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60日。其面部疤痕医学美容术费用约需3000元,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在无严重感染的情况下参照地市级医院收费执行情况约需5500元。期间,翟某某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评估鉴定费500元。同时原告翟某某支出交通费590元、文印费100元、护理垫卫生用品50元、拖车费用(白条收据)100元、衣服损失费用800元。原告洪某昌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0天,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486.13元。

原告翟某某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损失为1120元,其支付车辆定损费150元,另支付停车费13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贺某某所有,其于2009年10月28日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09年11月2日,贺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又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

还查明:原告翟某某及其女儿洪某×均系伊川县金塔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合同工人,翟某某单月工资1780元,洪某×单月工资1800元。洪某某系伊川县鼎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工人,单月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后,上述三人均被单位停发了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某承担。原告翟某某、洪××的医疗费及翟某某的诊疗费(外展架固定)及交通费凭有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翟某某的三轮车损失费用及定损费凭价格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及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翟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洪某昌的护理费,根据翟某某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翟某某误工115天(2009年12月19日—2010年4月13日)每天工资59.33元,计算误工费为6822.95元。护理费6900元,其中1、40天×60元×2人计4800元,2、35天×60元×1人计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1500元。营养费计750元。洪××护理费10天×60元计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翟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2.20元符合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且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的复印费、护理垫卫生用品、拖车费、衣服损失费均不符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某某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某某面部疤痕医学美容术费用及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另诉,其支出的评估鉴定费500元由其自行负担。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确认翟某某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含洪某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三轮车损失费11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含洪××)9927.4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含洪××)、营养费、诊疗费、伤残鉴定费、停车费、车辆定损费共计x.44元,应由被告贺某某负担。本院基于贺某某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请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就被告贺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9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洪××)1700元、营养费750元、诊疗费2000元,共计x.4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翟某某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停车费130元、车辆定损费150元,计980元属间接损失,亦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贺某某向原告予以赔偿。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被告贺某某已付的x元,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980元及受理费外,剩余部分x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贺某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x.15元,其中直接支付二原告x.15元(含贺某某负担的本案受理费500元),直接支付被告贺某某x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x.44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均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晨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