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饶玉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X镇人民大道,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林某,系江西三清(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教师,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公务员,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饶玉山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饶玉山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饶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在该合同中,原告系贷款人,被告陈某某系借款人,被告林某某、赵某某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4%;归还贷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借款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逾期支付借款利息计收复利利率为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被告林某某、赵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约定详见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将10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7月17日均依约向原告履行了支付贷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自2010年8月17日开始至今已经连续2个多月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促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陈某某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877.9元;2、自2010年8月17日开始支付按月利率1.2%计算的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计算至2010年10月22日止为2,395.15元);3、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罚息和复利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罚息利率每月0.6%、复利利率每月1.2%);4、偿付(略)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要求被告林某某、赵某某共同对被告陈某某上列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3、两被告(保证人)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保证人)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
4、邮政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4.4%;归还贷款方式为贷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证人林某某、赵某某对借款人应承担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按约履行了向被告陈某某发放100,000元贷款的义务。
6、(略)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被告陈某某违约导致原告委托(略)代理诉讼产生(略)服务费计人民币3,000元整。
7、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文件赣计收费字【2003】X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略)作为原告本案的代理人收取3,000元(略)服务费是符合规定的。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欠款属实,我近期可以把利息先结清,但本金到今年端午节前后才能还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林某某、赵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林某某、赵某某为该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该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4%;归还贷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及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林某某、赵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10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7月17日均依约向原告履行了支付贷款利息和偿还贷款本金的义务。剩余本金56,877.9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某至今未付。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林某某、赵某某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方与被告陈某某所陈某的事实与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清所欠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偿清借款人民币56,87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本金利息支付方式及逾期未还利息部分所计收的复利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依约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提供了正式发票证明及相关文件证明其聘请(略)代理的费用,该(略)服务费用属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赵某某为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饶玉山县支行本金人民币56,78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7日开始支付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逾期未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及欠息部分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罚息自2010年8月17日开始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复利利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略)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
四、由被告林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