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居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魏建宏,洋县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同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生养女孩XXX后,家庭琐事增多,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恶化。2005年冬天,原告娘室父亲意外受伤住院,被告怕受累,突然消失一年多时间。在这一年多时间里,原告承受着被告父母冷遇,和小孩的生活全靠娘室接济,2006年底被告突然出现,在亲友的劝导下,双方又共同生活。2007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因在外难以共同生活,2008年5月双方回家。2008年10月9日,被告和其父母无端毒打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娘室父母闻讯前来送原告就医,被告又殴打、威胁原告娘室父母,从此时起,原告就居住娘室,同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故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婚生女孩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同年3月18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养女孩XXX。2005年冬,被告外出一年余,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初,为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因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5月双方回家。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室居住至今。2009年1月1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两次到被告家,被告父母均告知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因此依法给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被告父亲吴某娃及母亲杨念女的谈话笔录,邓小彦的证言,XX医院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原告的6张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举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10月9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即居住娘室,2009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仍居住娘室,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孩XXX,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因被告未出庭,具体事实无法核对,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XX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保整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旭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