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系本市X村X村X组邻居,在明知被害人张某未满十四周某的情况下,两次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其中,2011年3月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到被害人张某家串门,以带张某玩为由将张某带到周某甲家中,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2011年8月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以资助张某学费为由再次与被害人张某在张某家中发生了性关系。
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监护人达成和解协议,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监护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张某乙、周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户籍资料、视听资料、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奸淫不满十四周某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奸淫不满十四周某幼女,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监护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锟
代理审判员蔡哲
人民陪审员贺加贝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