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郭某在益阳市X区X路自己家中2次共向吸毒人员臧某才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臧某才贩卖50元约0.05克海洛因;
2、2011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臧某才贩卖0.05克海洛因。
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8月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臧某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4)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静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龙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