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丙。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农某丁。
委托代理人农某戊。
被告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
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辛。
委托代理人赵某壬。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癸。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原告曾某丙与被告农某丁、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陆妹担任记录。原告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农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农某戊、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张某庚、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辛、黄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癸、原告的证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丙诉称,2010年9月11日,原告乘坐潘某朝驾驶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吴某,挂靠于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由南宁往隆安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800m处时,适有被告农某丁驾驶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车属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农某丁为承包人)由隆安县沿往南宁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农某丁驾驶超速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对向有来车会车的情况下实施超车,而潘××在车辆行驶中接听手持电话,致使桂x的车头与桂x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桂x客车上驾驶员潘××、乘员××受重伤当场死亡、桂x大型普通客车乘员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42名乘客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农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1、左骨干中上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第某门牙缺损。原告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患肢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我院骨四肢一区门诊复查;3、带药;4、若有不适,请随诊;5、建议全休两个月;6、需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建议全休6个月。原告受伤造成损失x.16元。其中:1、误工费为100元/天×342天=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2天=4080元;3、护某48.2元/天×102天×2人=9873.6元;4、营养费90天×40元/天=3600元;5、复查费261.01元。
因桂x大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桂x大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吴某所有,挂靠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两客车的驾驶员共同过错造成原告损失,所以被告农某丁和被告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某及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负有全部赔偿责任,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责任由其他四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身体的内固定检查后视情况才能取出,所以未能进行伤残鉴定,无法索赔残疾赔偿金,待内固定取出并进行伤残鉴定后,再另行起诉。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情况;
2、《2010年9月11日死亡事故伤员名单》复印件2页,用于证明原告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
3、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门诊病历簿、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等,用于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治疗的情况;
4、广西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复查情况及开支医疗费261.01元;
5、原告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某、证人曾某某证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某行业,月工资收入3000元。
被告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各方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以前判决生效案件的认定;二,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款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认可;三、本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540.69元,请确认。
被告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曾某丙医疗费发票复印件4张(金额共2540.69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向瑞康医院转帐金额6000元),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540.69元。
被告农某丁辩称,同意被告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农某丁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吴某辩称,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农某丁违法超车并超速行驶,应由农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问题,同意被告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1元,护某费625元,现金2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现场照片三份,用于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2、《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营运某车安全例行检查表》、《车辆运某情况反馈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桂x客车的车况良好。
3、曾某丙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金额x.1元,包含运某公司支付的6000元,),护某收费发票及护某服务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各1张(金额625元),收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1元,护某费625元,现金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辩称,一、桂x客车交强险的限额已在此前的案件中赔偿完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本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诉讼费的义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某定
2、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3、各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1、证据2,被告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的证据3,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到庭的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全休的疾病证明书系事后同一天开具的,不真实;另认为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曾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运某、证人曾某某的证词等,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某行业,也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1、广西中院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根据原告伤情治愈进展状况,每月经观察后才开具的疾病书决定是否建议全休,是慎重而负责任的态度,并无不妥,虽然其中有部分疾病证明书是补开具的,但系广西中院学院附属瑞康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具有证明力;2、虽然原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某业,但证人曾某某证实其雇请原告开车,且证人曾某某有机动车行驶证和运某,应当认定原告从事交通运某行业。仅凭证人曾某某的证词,难以认定原告月工资30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某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三、原告及被告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农某丁对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农某丁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1日,原告曾某丙乘坐潘××驾驶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吴某,挂靠于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由南宁往隆安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800m处时,适有农某丁驾驶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车属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农某丁为承包人)由隆安县沿往南宁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农某丁驾驶超速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对向有来车会车的情况下实施超车,而潘××在车辆行驶中接听手持电话,致使桂x的车头与桂x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桂x客车上驾驶员潘××、乘员李××受重伤当场死亡,两车42名乘客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农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出院后医嘱全休8个月,需加强营养,注意复查等。原告曾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人民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261.01元。被告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支医疗费8540.69元。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为原告垫支医疗费x.1元(包含医院收取的护某费),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元,为原告垫支继续治疗费x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农某丁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对向来车会车的情况下实施超车且超速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x客车的驾驶员潘某朝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车辆行驶中接听手持电话,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农某丁负事故责任的80%,潘某朝负事故责任的20%为宜。虽然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吴某提出了被告农某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广西运某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该车辆的运某支配者和运某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某丁承包经营肇事车辆桂x大型普通客车,是该车辆受益人之一,对该车辆有一定的支配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是肇事车辆桂x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某支配者和运某利益的归属者,驾驶员潘某朝只是其雇员,因此,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桂x客车挂靠于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受益人之一,对挂靠人和肇事车辆具有监管管理的义务,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吴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受害人曾某丙无任何某错,被告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吴某事实上共同造成受害人曾某丙的损害,该二被告应对造成受害人曾某丙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桂x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的其他案件中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有医生的建议,但没有期限和标准的建议,只能由本院酌情认定。虽然被告提出了医院已收了护某费,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再注明需要家属2人护某,护某已重复的抗辩意见,但从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看,原告住院期间仍需有家属陪护,因此,原告主张的护某与医院收取的护某费并不重复。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某人员的具体姓名和收入状况,护某的计算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x.8元;
(1)被告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540.69元(发票2540.69元,瑞康医院转帐6000元);
(2)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支付x.1元(发票x.1元-运某公司6000元+医院护某费625元);
(3)原告支付261.01元(复查费用);
2、误工费x元÷365天×(102天+240天)=x元(以交通运某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3、护某x元÷365天×102天×2人=9866元;(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2天=4080元;
5、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
合计x.8元。
六、被告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农某丁应赔偿原告为x.8元×80%-8540.69元=x.55元,被告吴某、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为x.8元×20%=x.56元,由于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已实际支付了x.1元,超过其应赔偿数额x.1元-x.56元=x.54元,超过的x.54元应由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农某丁支付给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或在原告继续治疗费用中对扣,本案中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农某丁实际应赔偿原告为x.55元-x.54元=x元。目前原告仍需继续治疗,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垫付的继续治疗费x元以及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在继续治疗费用中再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二)项、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被告农某丁、吴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曾某丙对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某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广西运某汽车运某集团有限公司、农某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某丁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许陆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