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渝x学的小型轿车(车上另载有四人)行至大渡口区X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信息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武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