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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某株洲某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某司)、龙某及第三人唐某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1964年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甲之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株洲某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乡。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被某龙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株洲市X村。

第三人唐某丁,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某株洲某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某司)、龙某及第三人唐某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19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1年4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文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7月12日、2011年8月16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刘某、被某龙某、被某株洲某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第三人唐某丁前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刘某、被某龙某、被某株洲某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10月8日,被某新桥某司与第三人唐某丁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唐某丁承包被某新桥某司投资开办的新桥某石灰石矿,承包期为5年,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09年9月5日,被某龙某代表被某新桥某司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又将该矿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5年,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付清了500000元承包款并组织试生产,后因以下原因致使原告方自2010年元月起被某停产:1、被某新桥某司并未终止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且两被某竟将原告交纳的承包款作为案外第三人的承包款入帐,造成案外第三人不断主张经营权;2、被某未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妥相关证照,原告方无法领取火工产品及以被某新桥某司的名义销售;3、由于某某股东内部矛盾屡次发生阻工、堵路现象。2010年5月10日,案外第三人以通告形式正式通知原告将该矿经营权某回,现该矿仍为案外第三人唐某丁经营,原告方交纳了承包款又无法行使经营权,直接损失为(略).24元。原告认为原、被某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为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作经营协议》无效,并判令两被某连带返还承包款500000元,连带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略).24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释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解某《合作经营协议》,并判令两被某连带返还承包款500000元,连带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略).24元。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本院(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诉权。

2、2006年10月8日,被某与案外人唐某丁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某与唐某丁是承包经营关系。

3、合作经营协议书,拟证明被某新桥某司与原告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及承包的期限。

4、龙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某新桥某司已收到了原告的5年承包款50万。收条上是30万元,加上唐某丁交的20万。为此实际上被某收取了50万元的承包款。

5、收条,拟证明被某方只认可唐某丁的承包,并不认可原告的承包经营,并把原告交纳的30万元入帐为唐某丁交纳的承包款项。

6、采矿许可证、拟证明被某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没有依法取得采矿资格,另证明被某新桥某司没有按时向原告提供许可证是一种违约行为。

7、货物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生产的时间为2009年8月份开始到2009年12月。另由于某某没有按合同提供许可证,为此我们不能以被某新桥某司的名义销售,而是以其他公司的名义销售的。

8、原告向被某发出的关于某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函,上面有龙某等人的签名,拟证明由于某某新桥某司没有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生产。

9、通告函,拟证明由于某某违约,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承包经营权。被某三人唐某丁收回经营权。

10、本院(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的实际生产时间为2008年8月份至2009年12月后就没有生产了。另证明唐某丁与被某有承包经营关系,其次证明唐某丁也不知道原告与被某也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

11、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在试生产期间,由于某某的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12、照片5张,拟证明由于某某新桥某司的内部矛盾引起了堵路。

13、片石场结算单,拟证明由于某某新桥某司没有办妥相关的采矿手续,导致公安部门X月1日向原告停止供应雷管、炸药,也就导致了原告无法生产。

被某新桥某司辩称:我公司由于某金有限就积极招商了唐某丁来共同开发。在2008年唐某丁与王某甲签订了合同由王某甲进行开发,但期间我们都是与唐某丁签订的合同。我们没有收到原告的50万的承包款,更谈不上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某新桥某司为证明和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设备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唐某丁的转让合同有效,是由于某告没有履行这份合同,所以导致了原告停工。

被某龙某辩称:被某新桥某司由于某金有限就积极招商了唐某丁来共同开发。在2008年唐某丁与王某甲签订了合同由王某甲进行开发,但期间被某新桥某司都是与唐某丁签订的合同。被某新桥某司没有收到原告的50万的承包款,更谈不上赔偿原告的损失,且被某龙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某龙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唐某丁述称:被某将经营权某了聂中明,经营期限为2003年到2009年12月8日,聂中明要求与第三人合伙,第三人投资了资金。之后,第三人又与被某新桥某司续签了五年。2009年8月8日,第三人与王某甲签订了协议,按98万元的价格转让了给王某甲,包括后五年(2010年月到2014年)的经营期,设备以及第三人在公司里所有的投入,并对生产场地的石料评估作价148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当时王某甲付了20万的定金,2009年7月第三人就提前把经营权某给他经营了。后来王某甲没有再付过任何费用,为此第三人在2010年5月10日就把经营权某回来了。

第三人唐某丁为证明和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记录9张,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到2010年的5月10日期间一直在生产。

经庭审质证,两被某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9、10、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某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两被某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某龙某无异议,被某新桥某司及第三人均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两被某均不认可,第三人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某新桥某司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唐某丁之间的纠纷引起的阻工,被某龙某认为是唐某丁的合伙人聂中明因唐某丁未上交合作款派人阻的工,第三人则表示不清楚。对被某新桥某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此证据是销售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生产时间,被某龙某及第三人没有异议。

对原、被某、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9、10、13,两被某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合同双方原告及被某新桥某司及被某龙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两被某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而该证据又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被某新桥某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龙某的签名,被某龙某亦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某新桥某司发出了该通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两被某及第三人均不认可,的审计,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因本案而造成的损失的依据,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某均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唐某丁之间的纠纷所致,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阻工是两被某派人所为,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8日,被某新桥某司与第三人唐某丁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被某新桥某司)与乙方(唐某丁)就甲方所属片石洞的进一步开采、加工等事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承包甲方经营权某限为5年,从2010年元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总金额500000元,其中甲方出60000元作为新增电力变压器的开支,2007年上缴100000元,2008年和2009年每年上缴150000元。甲方提供胚洞一个(面积包括村三口鱼塘及已征田面积12.046亩),乙方不得以被某新桥某司担保一切形式的贷款,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合同期满后,乙方的一切债权某务由乙方负责。

2009年8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唐某丁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投资在被某所有资产共计约(略)元(具体以帐目数为准,包括第三人唐某丁已向被某新桥某司交纳的200000元承包款)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980000元。资产转让办理交割后,甲方原投资在被某新桥某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公路、桥某、水电、生产生活等一切设备和设施,还包括一切无形资产和有价值资产、无价值资产)全部视同为乙方在株洲市新桥某料建材有限公司投资的全部资产。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付给甲方转让费200000元,办理单、证、书的移交。在办理资产移交后,付给甲方转让费780000元。生产场地的石料作价148000元,在交付乙方进行生产后三个月内付清。此协议除原告与第三人签字外,被某龙某亦作为监证人在协议上签字。

在签订协议时,原告付给第三人唐某丁转让费200000元,此后再未付款给第三人。

2009年9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某新桥某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

1、双方合作项目名称为片石加工和石料销售,由甲方提供原有胚洞一个(面积包括村三口鱼塘及已征田面积12.046亩),负责片石开采(暂按每吨15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价格根据双方共同意愿随行就市)。乙方负责对片石厂加工成石料的设备投资和石料的加工,承担片石加工过程的经营管理,并以甲方的名义对外销售;

2、甲方以经营资格主体、现有人力和矿产资源投入本合作项目。乙方应在签约之日起直接投入生产加工设备及其他设备设施(略)元(以实际帐目数为准。以上投入的设备所有权某乙方所有。本项目合作投资为乙方投入,即无需甲方投资,如需追加投资由乙方考虑解某;

3、乙方负责片石厂加工过程的生产经营管理、财务核算、利益支付,乙方自负盈亏。

4、合作经营期限为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5、本合作项目由乙方负责生产经营管理、财务核算,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共上交(合作经营五年期限)甲方合作经营利润500000元(原承包经营者唐某丁已上交200000元可抵上交数),还应补交甲方合作经营利润3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交纳。甲方负责片石开采,采取联产计酬、定额包干方式结算,具体操作方式待双方制定详细考核方案予以实施;

6、甲方的责任、权某、义务如下,甲方提供公司生产经营资格主体,有关单、证、书、章由甲方保管和维护,但一切为该合作项目服务,不得因公司生产经营资格有关问题使乙方生产经营受影响。甲方并承担签订本协议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甲方不得以公司名义开展其他经营,如确需开展,必须取得乙方同意后进行单独核算,但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变相自行经营与合作项目相同或相类似的项目。甲方负责开采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如造成安全事故和损失概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处理与周边环境的社会关系,确保乙方正常生产经营。周边环境不得以不正当理由而影响乙方正常生产经营。如果出现上述情况,甲方应积极处理,如因甲方处理不及时或不处理、处理不当导致乙方损失,甲方负责全额赔偿,并按乙方损失金额按年利率25%承担利息;

7、乙方的责任、权某、义务如下,乙方以新桥某司的名义从事本合作项目的生产经营,在签订本协议后发生的债权某务由乙方承担,并按期支付给甲方的利益。乙方不得以新桥某司的名义用于某保、抵押、贷款等行为;

8、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本协议内容可予变更。因经营不善,乙方可在本协议履行满一年后单方面提出终止本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解某:⑴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⑵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同意解某;⑶因一方违约,守约方的解某通知送达违约方时;⑷遇国家政策性征收、征用;⑸协议履行期届满;

9、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若其违约行为致守约方损失,违约方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方违约致另一方解某协议的,违约方除依本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并不得就协议解某向对方主张任何权某。

被某龙某作为被某新桥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经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被某新桥某司的公章。

2009年9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户名为被某龙某的银行账号转账300000元。同月12日,被某龙某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承包款收条,并在收条上加盖了被某新桥某司的公章。

2009年10月11日,被某龙某将该300000元交给被某新桥某司,被某新桥某司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唐某丁委托龙某交株洲新桥某材石料有限公司2010~2014年承包款叁拾万元整。”

2009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某发出了《关于某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函》,其内容为:因被某新桥某司的债权某务未及时清偿,有关人员到生产场地闹事,使生产和销售无法进行,公司多次停产,石料销售不能满足客户需要导致原告涉及供货违约并负责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某新桥某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支付因被某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280000元(可按受损情况重新计算)。被某龙某在接收人一栏签名。

2010年5月10日,第三人唐某丁向原告送达《通告函》,称甲方唐某丁与乙方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8月8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因乙方一直拒绝付款,甲方通告乙方:1、2009年8月8日签订协议终止;2、从2010年5月10日上午,甲方收回株洲某石料有限公司采石场一切权某。同时,第三人也将《通告函》送给了被某新桥某司。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便开始片石的生产,至2009年12月1日,因被某新桥某司未办理好采矿许可证,公安机关停止向原告供应雷管和炸药,原告仍在石场继续销售石材并用炮机和挖机进行一些石料的加工。2010年5月10日,原告将片石场交给第三人唐某丁经营,此后。被某仍然协助第三人以公司的名义配合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以及炸药、雷管的领取工作。

此外,2011年7月12日,原告要求庭外和解某个月,被某与第三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合作经营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关于某同的性质,根据合同约定,片石的开采则由被某新桥某司负责,采取联产计酬、定额包干方式,原告负责设备投资和石料的加工,并以被某新桥某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向被某新桥某司上交定额利润,被某则自负盈亏,原告实质上只是租赁被某新桥某司的片石加工,因此,该合同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系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关于某同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根据约定,原告并不负责片石的开采,不存在采矿权某转让问题,且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仅是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2、原告能否要求解某合同。因2010年5月10日,原告便已因第三人的《通告函》将片石场移交给了第三人唐某丁,被某新桥某司亦明知此事并协助第三人以公司的名义配合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以及炸药、雷管的领取工作,至此,原、被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实际上已由原、被某双方以行为予以终止,而由第三人唐某丁和被某新桥某司继续履行其《承包合同书》。因此,原告要求解某合同,本院予以支持。3、被某新桥某司是否应返还原告承包款500000元。原告主张其未履行承包合同,但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8月10日起开始进行生产,2009年12月份虽然公安机关停止供应雷管炸药,但原告并未将经营权某还给被某,而是继续使用石场加工、出售石材,直至2010年5月10日将片石加工厂交给第三人唐某丁,因此,原告承包的时间应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共计9个月,此期间的承包款原告应当给付被某,按5年共50万计算,9个月应为75000元。原告只付给被某新桥某司300000元,虽然第三人唐某丁曾将其所交纳的200000元承包款转让给了原告,但2010年5月10日,第三人唐某丁在《通告函》中表明因乙方一直拒绝付款,2009年8月8日签订协议终止,而该通告函亦送给了被某新桥某司,应视为第三人唐某丁已经撤销了其对该笔承包款的转让,因此,原告只能要求被某返还其自己所交的承包款300000元,扣除应当付给被某新桥某司的租金75000元,被某新桥某司还应返还承包款225000元。4、被某新桥某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及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被某龙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某龙某是作为被某新桥某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承包款,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法律后果应由被某新桥某司承担,被某龙某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某龙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唐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某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

二、被某株洲某石料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承包款2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54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5479元,被某株洲某石料有限公司承担4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某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文波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喻艳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三十条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某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某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某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某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某合同的条件。解某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某权某可以解某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某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某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一)》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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