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凤勤,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海,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被上诉人冷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原审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5月,原告王某、被告冷某及第三人刘某合伙经营砂锅屯六矿风井,其中,原告投资7万元,被告投资10万元,第三人投资5万元。2000年5月三人吸收另两名股东,将风井作价40万元,风井时有原煤3000吨,作价18万元,总计58万元,按原投资比例经营砂锅屯六矿主、风井。因资金问题,2001年2月3日,经协商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内容为“沙锅屯第六煤矿因资金不足,原股东冷某、王某、刘某、赵友堂、王某丰经协商将大井兑给冷某经营,其他股东一律退出,立退股协议如下:1、赵友堂投资壹拾万元,由冷某于2001年2月25日一次性退还。2、王某丰投资贰拾伍万元,由冷某于大井出煤后一次性退还,并按3%月利息一并给付利息(利息由投资入矿到退还为止)。3、王某投资壹拾叁万元,由冷某于大井出煤后一次性退还,并按3%利息给付。4、如果冷某到期不能按协议退款,原股东可继续入矿参与经营管理,以上协议经协商无误,各位股东共同遵守。立协议人冷某、王某、赵友堂、王某丰二00一年二月三日。”协议签订后,另外两名股东退出,主井由被告独自经营,风井归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有。风井3000吨原煤售出后煤款未全部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合伙期间收益分配问题,与本案诉争返还投资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告诉请返还投资款,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风井3000吨原煤售出后,煤款收回多少,谁收回的,收回煤款属于用于主井建设,原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亦明确说明部分煤款尚未收回,亦可证明原告所称3000吨煤售出款均用于主井建设不真实;尤其各股东签订的退股协议中,将投资款利息及不到期退款,原股东可继续入矿参与经营管理都明确写入,约定非常全面,对3000吨原煤售出款却未提及,也可反映出由原、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协商解决此事之意。故原告诉请以现有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冷某、王某、刘某军三人在合伙经营沙锅屯六矿风井,三人投资比例明确,经营风井时有原煤3000吨,价值18万元,应当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冷某、原审第三人刘某三人合伙经营南票区砂锅屯六矿风井,合伙经营期间风井生产3000吨原煤,当时作价18万元,与风井作价的40万元,一并投入到主井进行生产经营,经营一段时间后,主井由冷某独自经营,风井仍归冷某、王某、刘某所有,对于风井三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按照投资比例分割风井合伙期间价值18万元的煤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出3000吨原煤由冷某售出,煤款全部由冷某收回,并用于主井建设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仅提供了6本售煤小票,该售煤小票并不能直接证明就是本案诉争的3000吨原煤,煤款是否由冷某全部收回,是否用于主井建设,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0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某鸿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