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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森泰机械制造厂与宋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森泰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森泰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森泰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泰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和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宋某和森泰机械厂经协商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宋某向森泰机械厂购买烘干机一台,价款为x元,宋某预付合同金x元,宋某到森泰机械厂厂内当面验收,无异议发货,余款组装完毕后一次付清,森泰机械厂免费协助安装,技术员食宿由宋某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宋某依约向森泰机械厂缴纳了x元,当宋某到森泰机械厂催货时,因对该机器的安装调试地点问题意见不一,产生纠纷。2010年9月14日宋某向森泰机械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森泰机械厂退还预付款,森泰机械厂则认为宋某所交的x元是定金,不是预付款,不应退还,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和森泰机械厂之间所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宋某所缴纳的2万元“合同金”,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从书面意义的理解,均应认定为预付款,森泰机械厂辩称宋某所缴纳的2万元是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至于森泰机械厂所辩安装、调试指的是在森泰机械厂厂内进行,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供方免费协助安装,技术员食宿由需方承担”的约定,安装、调试的地点应认定为宋某处,故森泰机械厂的此项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宋某认为森泰机械厂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并向森泰机械厂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森泰机械厂亦未提出异议,故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森泰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返还宋某预付款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森泰机械厂负担。

森泰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合同所订烘干产品是按宋某提供尺寸生产,宋某交纳x元合同金应当是定金,收到条上也载明是定金;合同约定余款及验收均应在供方厂,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宋某辩称,合同已解除,森泰机械厂应当退还预付款。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和森泰机械厂之间所签订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宋某所缴纳的x元“合同金”,按照法律规定和书面意义的理解,应当认定为预付款。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约定,余款组装完毕后一次付清,合同未明确组装地点,按照合同第十三条:“供方免费协助安装,技术员食宿由需方承担”的约定,安装调试的地点应当认定为宋某处。宋某认为森泰机械厂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并向森泰机械厂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森泰机械厂亦未提出异议,故宋某缴纳的x元预付款应予退回。森泰机械厂上诉理由不充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森泰机械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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