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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女名王某某。双方婚后没有感情,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谁抚养,另外一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证明:我与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我与原告系合法夫妻。

2、户口薄,证明:婚生女王某某出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5年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某。婚后原告到被告家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在生活期间因为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刘某于2011年1月4日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某、结婚证、户口薄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审理中,由于双方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矛盾,夫妻之间应该互相沟通、互相理解、消除隔阂,不应急于使婚姻走向解体。被告应该与原告主动与原告多沟通,多关心体贴原告,原告也应如此,夫妻关系方能改善。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辉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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