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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慧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斌、被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略)巷的一间门面租赁给齐华丽经营,齐华丽经营后不久于2011年3月25日经原告同意,将其所租赁的门面又转租给被告刘某,在转租时,原告和齐华丽都已经向刘某说明了该门面的租赁期限到2011年10月18日止。被告刘某在明知此情况的前提下,仍然同意转租,三方达成协议(原齐华丽合同不变),被告刘某经营到2011年10月18日,后未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更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在该门面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刘某,要求被告搬出该门面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还所占用的门面及门面内的设施,支付门面占用费5332元,并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有两个租赁关系,一个是原告陈某与齐华丽的租赁关系,一个是齐华丽与被告刘某的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刘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外被告刘某积极的履行了转租的义务,欲将该门面转租给他人,后因为原告的原因,未能转租成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门面于2011年3月25日经三方同意转租给刘某,门面租赁到期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

3、对齐华丽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转租的情况。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陈某与齐华丽之间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有很多条款都排除了承租方的合法权益;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经法庭询问,被告知情,并有一份由被告保留,原告方使用该合同与租户签订合同,如租户有异议,则通过协商及时修改,故该合同非格式合同,条款亦非格式条款。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对熊海洲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未能将房屋及时转出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从中作梗。

2、对齐华丽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之前的店主齐华丽转得该门面时所支付的转让金不是合同上所注明的价格。

3、对周艳的调查笔录,证明T衣区门面租金的市场基本行情。

原告陈某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的证人均未到庭质证,且三份调查笔录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认为被告转租门面应征得原告同意,且原告已主动协助被告将门面租出,已尽到其义务。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该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T衣区门面租金行情,且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所举三份证据,其证明目的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陈某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略)巷的一间门面租赁给齐华丽经营,齐华丽经营后不久于2011年3月25日经原告陈某同意,将其所租赁的门面又转租给被告刘某。在转租时,原告和齐华丽都已经向刘某说明了该门面的租赁期限到2011年10月18日止。被告刘某在明知此情况的前提下,仍然同意转租,三方达成协议,在原合同上注明了转租情况,没有另行签订合同,该合同原、被告各持有一份。被告刘某经营到2011年10月19日门面到期后,未搬出该门面,亦未与原告协商好合适的价格续租。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还所占用的门面及门面内的设施,支付门面占用费5332元,并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门面出租合同》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刘某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实际占用该门面,行使了对该门面的使用权,明确知晓合同的内容,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保留该合同一份,可认定为合同相对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的条款为格式条款,所谓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经庭审查明,原告方使用该《门面出租合同》的格式与租户签订合同,如租户有异议则通过协商及时修改,因此,该合同非格式合同,其中条款亦非格式条款。

门面到期后,被告在未续租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门面,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所占用门面及门面内设施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面占用费的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该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结合占用时间计算。被告提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因齐华丽将门面转租给被告时,已经三方协商同意,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所占用的原告陈某门面及门面内的设施交还给原告陈某。

二、由被告刘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门面占用费1666元。(10000元÷12个月=833元×2个月=166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舒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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