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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某某、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

住所地龙胜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某某,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略),现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某某、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炳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王某某、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龙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胜镇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龙胜镇信用社向二被告提供借款x元,借期3年,月利率6.225‰,上浮45,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时二被告用其夫妻共有的位于(略)房屋一套做抵押担保。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贷款,经原告追索,被告才归不贷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因原龙胜各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各乡X村信用社已依法改制成立广西龙胜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即本案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尚欠的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伍某某欠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截至2011年7月20日的利息x.07元,被告王某某、伍某某自愿于2011年8月25日前归还本金x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此前的全部利息,余下本金及相应利息(今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5391‰计算,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于2011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负担319元,由二被告负担319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权利人可于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廖炳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秀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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