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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刘某甲,上海A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住所地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4月22日、12月16日、2010年1月15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四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5年10月20日起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共三份,垫资承揽了被告位于松江区某厂房,负责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办公楼装饰,后该工程又应被告要求变更为“某物流仓储用房”。该工程于2006年7月25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经原告决算,工程总造价为45,894,65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分五年支付,分别于验收合格后支付30%、第二年支付25%、第三年支付25%、第四年支付15%、第五年支付5%。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了32,326,006.4元(于2006年8月11日支付200万元、9月14日支付300万元、9月29日支付200万元、2007年1月30日支付333.7万元、2月6日支付180万元、8月31日支付1,000万元、9月18日支付300万元、2008年1月30日支付220万元、2月4日支付100万元、8月7日支付398.x万元。)经催讨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389,713.6元(工程总价45,894,650元×80%-已付款32,326,00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7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根据应付款和已付款的变化分段计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鉴于本院委托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审价、第四年应付款15%已经到期以及被告又于2009年8月4日支付500万元,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支付工程款4,833,142.15元(鉴证报告中工程原价44,184,269元×95%-已付款37,326,006.4元+土方运费184,0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7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根据应付款和已付款的变化分段计算)。

被告某公司辩称:付款主体已经转移,应由上海松江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前,双方曾一致同意委托上海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审价,审价结论为40,407,508元,工程总造价应以此为准。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06年10月底。对原告所称的已付款时间和金额予以确认。在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有争议的情况下,已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自然不能认定其逾期付款,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同意支付。对司法审价费,应根据委托审价前原告主张的总造价、被告主张的总造价与最终司法审价认定的总造价的比例,在原、被告之间分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18#、19#标准厂房(某)”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单层厂房土建、结构、水电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4,792,401元。付款方式为五年制,竣工验收合格付30%、第二年付25%、第三年付25%、第四年付15%、第五年付5%(其中2%留存)。开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5月30日。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部门审计,本合同为一次性定价依据:审计价如超出合同价以合同价为准,审计价如低于合同价以审计价为准,以上条款如工程变化,及设计更改由甲方同意根据实际情况可另行增改,具体根据竣工图结合现场按实结算。

2006年2月10日,原、被告再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18#、19#仓库房附属工程及总体”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办公楼、宿舍楼、配电间、门卫、泵房、充电房、备用房、厕所、自行车棚、消防池、道路、下水道、围墙等。合同造价为9,656,828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付30%、第二年付25%、第三年付25%、第四年付15%、第五年付5%。开竣工日期为2006年2月10日至2006年6月30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工程竣工后,由审计部门根据图纸结合现场实际审计为准,注(工程材料根据市场价结合地方价)。

2006年9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办公楼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造价以审计价格为准。庭审中,原告称该合同系事后补签,实际与主体工程一起完工,并于2006年8月1日整体移交给被告。

2006年7月25日,原、被告及上海某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上海松江某标准厂房18#、19#”以及“上海某标准厂房辅助用房”两份竣工报告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验收。

2006年8月1日,在原、被告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某资产公司四家单位参加下,经各方验收,本案系争工程移交给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2006年8月24日,(略)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一份《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认为本案系争工程仓库和辅助用房建筑消防验收基本合格。

2006年11月,原告自行对系争工程进行决算,制作一份《上海某实业公司某工程决算书》,结算金额为45,894,650元。

2007年8月2日、2008年7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函,催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针对原告2007年8月2日的函,被告于2007年9月3日回函,称原告来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8年4月29日,某咨询公司出具一份“18#、19#厂房、办公楼门卫等工程审价结算报告”,称经某资产公司、某公司委托,对工程进行审价,审价结论为40,407,508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没有委托、也未同意委托某咨询公司对工程作审价,该份审价报告也未收到过。

另查明,2006年6月28日,松江区X镇人民政府向某资产公司发出一份《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村部分集体资产划并的通知》,称对某公司建成的本案系争工程生产及办公用房划并某资产公司,划转前已发生的费用由某资产公司按实支付给某公司,某资产公司从2006年7月31日起负责该工程未尽债务债权的处理。

原告就工程款出具的发票,抬头为“某资产公司”。对此,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资金困难而委托某资产公司付款,其依据被告指示将发票开给某资产公司,并不表示认可工程款支付主体变更为某资产公司。

庭审中,就原告是否曾同意委托某咨询公司对工程进行审价的问题,被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某资产公司与某咨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服务合同》,证明由某资产公司出面委托某咨询公司进行审价。(2)意见回复单及邮寄凭证,证明2007年11月28日某咨询公司将审价初稿发给原告,并注明必须于5日内回复,不回复视为认可,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复。(3)某咨询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审价情况说明”及邮寄回证,证明原告参加了审价期间的工作会议。(4)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发给某咨询公司关于不认可《工程审价结算报告》的专函,证明原告的回函超过了5天。(5)介绍信,并称介绍信中的“王某”是原告工作人员,证明原告曾派人至有关部门就定额进行咨询,间接说明原告对委托某咨询公司审价是同意的。(6)证人刘某乙证言。刘某其是某咨询公司的副总经理,2007年某公司与某咨询公司的陈某联系要求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某咨询公司接受委托,于2007年11月出具征求意见稿,并把意见稿送达原告,2008年4月29日审价结束。在征求意见稿出来之前原告曾三次来某咨询公司处核对工程量,并提出口头意见。但刘某称,其当时是某咨询公司市政部负责人,没有实际参与审价,关于原告将结算书交至某咨询公司、原告派人三次来某咨询公司核对工程量等问题,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理出来的,并没有亲眼所见或亲身经历。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同意委托某咨询公司进行审价。本院释明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审价。2009年11月,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司法鉴证报告”,结论为本案工程原价44,184,269元、根据合同条款调整价为41,846,866元;第三份合同涉及的装饰装修部分(即18#辅房装饰)造价为298,281元;在部分项目的单价计取上存在两份签证,如认可2006年10月18日的签证,则共计1,260,603元应在工程总价中扣除。庭审中,某公司还委派了刘某甲、孙某两位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询问。

针对该审价报告,原告认为:(1)应采纳工程原价44,184,269元,鉴证报告中的合同调整价41,846,866元没有依据。对此,审价人员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对工程总价予以调整,采纳合同调整价。被告也称,应采纳合同调整价。(2)18#、19#房的土方运费184,093元没有计入总价,应计算在内。原告并提供了两份图纸及某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该“证明”称“兹证明某X号、X号厂房内的土及暗浜的淤泥都是外运,具体工程量按图纸及技术核定单计算。”对此,审价人员称,关于土方运费的资料是齐全的,没有计入总价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提供资料超过截止日期。被告则称,实际施工过程中土方并未外运,这部分不应计入。

针对该审价报告,被告认为:(1)部分项目单价的计取,应以2006年10月18日的技术核定单为标准,故争议金额1,260,603元应予扣除。对此审价人员称,该争议涉及2005年11月3日和2006年10月18日两份技术核定单,如采纳前者,则争议金额不扣除,如采纳后者,则争议金额应扣除;2006年10月18日的技术核定单是被告事后补的,双方认可的是2005年11月3日的技术核定单。原告认为,2006年10月18日的技术核定单上并没有原告的盖章,是被告的单方要求,应以2005年11月3日的技术核定单为准,1,260,603元不应扣除。(2)18#、19#钢结构防火漆,原告诉前提交的“决算书”中该项金额为275,600元,但鉴证报告中该项金额为353,000元,应当以原告自认的金额为准。对此审价人员称,鉴证报告是正常计算,没有错误。原告认为,是他们计算错误;“决算书”是一个整体,如要采纳就应全部采纳,而不仅仅是其中一个单项。

以上事实,由建筑工程合同、施工补充合同、竣工报告、决算书、某镇人民政府通知、移交备忘录、函件、结算报告、发票、建设工程经济咨询服务合同、意见回复单、证人证言、鉴证报告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为被告施工,工程已通过验收和交付,被告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由谁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可以获取的工程款总额是多少工程何某通过竣工验收如果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则被告是否需要承担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镇政府的通知并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原告将发票开具给某资产公司的行为,也不能推断出原告同意被告将债务转移给某资产公司。故此,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公司出具的鉴证报告应当作为确定工程总价的依据。(1)关于采用工程原价还是合同调整价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第十条对工程价款的调整方式已经作了明确的约定,鉴证报告据此进行相应调整,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1,846,866元,合法有据,应予采纳。(2)关于土方运费是否应当计入的问题,本院认为,审价人员已经明确表示“资料是齐全的,只是提交时间超过了截止日期”,如仅因资料提交时间超过就不予计入,显然不符合客观公正原则,故土方运费184,093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3)关于因适用不同技术核定单产生的争议金额1,260,603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8日的技术核定单仅有被告单方面盖章,并未得到原告确认,而2005年11月3日的技术核定单经过了双方确认,、自然应以2005年11月3日的技术核定单为准,争议金额不予扣除。(4)关于18#、19#钢结构防火漆的造价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决算书应为一个整体,被告仅将其中一项单独列出要求就低,显然缺乏依据。故此,本院确认原告可以获取的工程款总额为42,030,959元(合同调整价41,846,866元+土方运费184,093元)。

此外,本院注意到,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三份合同,其中第三份《施工补充合同》实为一份装饰装修合同,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者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施工资质等方面存在不同的要求;况且,该份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签订时间也在原告所主张的竣工时间以及工程交付时间之后。故此,就该份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另行起诉,在本案中,原告可以获取的工程款总额为41,732,678元(42,030,959元-18#辅房装饰298,28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中明确显示工程竣工时间为2006年7月25日,对此应予以确认。被告称应以消防验收通过时间作为竣工时间的观点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工程移交时间相矛盾。被告基于第三份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而认为工程不可能在此之前竣工的观点,本院认为,第三份合同是对装饰装修的约定,并不影响双方可以对整体工程进行验收和移交。

基于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可以获取的工程款总额为41,732,678元、工程竣工时间为2006年7月25日,根据双方在两份“建筑工程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9,646,044.1元(41,732,678元×前四期共计9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7,326,006.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20,037.7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39,646,044.1元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与数额分别为:于2006年7月25日支付12,519,803.4元、2007年7月25日付10,433,169.5元、2008年7月25日前付10,433,169.5元、2009年7月25日前付6,259,901.7元。从双方确认的已付款支付时间和金额来看,被告显然存在逾期,自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所辩称因工程实际总造价尚未确定、但其付款已超过合同所约定金额,不能认定为逾期付款,因此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性质上而言并非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是工程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并不以逾期付款人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为前提,被告的该项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来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利率计算标准上,如有部分款项逾期时间未超过一年的,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20,037.7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06年7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根据应付款和已付款的变化分段计算;如逾期时间未满一年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15元、减半收取23,357.5元,司法审计费343,000元,合计诉讼费366,357.5元,由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731.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负担193,6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华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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