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口市建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党某诉被告陈某、周口市建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周口市建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11时35分,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张埠口村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大闸路X路时,遇党某无证某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大闸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时,两车相撞,造成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党某被送进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9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党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x.41元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范围内合理部分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陈某、周口市建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材料有:证某一、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某、1、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6341.02元2、诊断证某2份3、病历2份4、出院证2份、5、病历二份,证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0天。证某三、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鉴定费票据二份,花费鉴定费750元。证某四、户口本一份,证某被抚养人的人数。证某五、交通费票据130张,共计1300元,证某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证某材料有:保险单两份,证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另给付原告700元。
被告周口市建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某。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未提交证某。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某材料资证某见为:证某一、证某、证某三、无异议,鉴定费用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证某四、无异议。证某五、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陈某、周口市建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保险公司质证某见。
原告对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证某材料无异议,但只见到陈某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周口市建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某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30日11时35分,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张埠口村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大闸路X路时,遇党某无证某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大闸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时,两车相撞,造成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党某被送进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9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党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6341.02元,后经周口市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陪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9566.99元/年。原告有长女党某晨,X年X月X日生,次女党某凡,X年X月X日生,长子党某豪,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害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党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34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即(30元×90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4、误某7008.59元即(x.56元/年÷365天×178元),5、护理费5532.65元即(x元/年÷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鉴定费75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1-10项共计x.87元。被告陈某、周口市建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x.87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x.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周口市建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党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87元(含被告陈某已支付的500元)。
二、上述赔偿款x.87元元由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党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党某承担100元,被告陈某、周口市建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