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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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惯窃罪、流氓罪于1983年10月18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后经申诉,原眉山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流氓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1994年3月10日被假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的女友董某某曾有过恋爱关系,二人于2010年年初分手后,江某某心中不满。2010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来到眉山市东坡区X街X号被害人万某某的茶馆内与董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万某某从外面回来后,看见江某某在自己的茶馆内吵架,便要求江某某离开茶馆,被告人江某某遂与万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万某某左胸刺伤,后在场的群众将被告人江某某制服。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因犯惯窃罪、流氓罪于1983年10月18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经申诉,原眉山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流氓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1994年3月10日被假释。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董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原眉山县人民法院(83)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85)法刑申字第X号通知,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惯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仍不思悔改,在假释期满后,又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且在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郭旭东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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