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封仙庙南煤矿。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系该矿矿长。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封仙庙南煤矿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7年11月25日,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封仙庙南煤矿法定代表人何某乙签订了《封仙庙南矿一级下山采煤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采煤,煤价每斗36元,原告采煤过程中必须听从被告的指挥,工资每月一结。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采煤劳动,被告也如期支付工资。2008年12月6日中午1时许,原告在井下作业时被绞车撞倒,导致左下肢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外髁骨折;2、左股骨上下段骨折;3、左内骨髁折;4、左拇趾拓骨骨折;5、左足部分毁损伤;6、左下肢多出裂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09年3月10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评定为六级伤残。因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依照程序向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日,该局做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双方构建的关系非劳动关系,该局建议原告作为受雇人员,直接以雇员伤害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5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4元、营养费10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法医鉴定费5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2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证据3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雇请原告为其采煤,双方构成雇佣关系。
证据4病历材料、发票,拟证明原告采煤过程中被矿车撞伤住院、原告的病情、原告实际住院101天、根据诊断书需要全休六个月和住院医疗费3万多元是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还证明了双方的雇佣劳动关系。
证据5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拟证明何某甲取出脚上的钢板需要3500元。
证据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综合评定为陆级伤残。
证据7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和伤残赔偿的计算依据。
证据8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郭美丽夫妻关系。
证据9医学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封仙庙南煤矿辩称,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事实,经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认证是七级,导致实际应赔偿金额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有差错,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赔给了原告。七级伤残对原告的劳动能力并没有损害,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不应存在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赔,因为事故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共同认可、委托鉴定机构,经该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伤势综合评定为7级伤残。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质证的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5、7、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合法,对证据6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结果,该证据原件原告也有。
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书予以辩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证据6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1月25日,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封仙庙南煤矿签订了采煤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采煤,采煤过程中必须听从被告指挥,采煤价按每斗36元计付,每月X号结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2008年12月6日原告何某甲在井下作业时被撞倒左下肢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万余元均由被告已经承担,另外被告还给付了原告6500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向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当日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共同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甲进行伤残鉴定,2009年6月26日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伤势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009年7月20日原告何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5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4元、营养费10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法医鉴定费5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元。
另查明,原告何某甲与妻子郭美丽生育儿子何某(X年X月X日出生)、何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何某甲有6个兄弟姐妹。原告何某甲的父亲何某井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原告何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井下作业)遭受人身损害,要求被告雇主郴州市北湖区X镇封仙庙南煤矿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标准应参照法律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湖南省2008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项赔偿金额确定为x.68元(4512.46元/年×20年×40%)。(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上医嘱全休六个月,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0元/天,本项费用为8430元(30元/天×28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本项费用为2020元(20元/天×101天)。(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湖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05元,本项费用确定为x.6元(3805×13×40%÷6+3805×15×40%÷2+3805×18×40%÷2)(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的时间为住院期间101天,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20元/天计算,本项费用为2020元(20元×101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左下肢损伤构成柒级伤残,这种健康及身体上的损害,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项赔偿金额确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何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交通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治医院对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通过日常饮食应当能满足其各种营养成份的要求,故原告关于此项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3500元,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原告何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被告与原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后,法医鉴定费被告已向鉴定机构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赔付原告的6500元,应从被告赔付款总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封仙庙南煤矿赔偿原告何某甲残疾赔偿金x.68元。
二、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封仙庙南煤矿赔偿原告何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
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封仙庙南煤矿赔偿原告何某甲误工费8430元、护理费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以上(一)、(二)、(三)项费用合计x.28元,减去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封仙庙南煤矿赔偿已支付给原告的6500元,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封仙庙南煤矿赔偿尚需赔付x.28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付义务。
五、驳回原告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封仙庙南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1元,由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封仙庙南煤矿赔偿承担1601元,由被告何某甲承担1560元,此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执行时向本院缴纳,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代理审判员唐勇林
代理审判员刘梦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