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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茹,现年7岁。由于原、被告是再组合家庭,被告和其母亲在一个锅里吃饭,挣的工资不交给原告保管,交给被告的母亲保管,被告还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身上的伤痕不断。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2003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刘某茹。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将财产和收入都交给原告保管支配;后因被告母亲生病住院,原告不尽孝心,被告说了原告,二人因此生气。2011年农历8月11日,原告在卫生间方便完后没有冲洗,被告母亲说了原告,原告便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被告多次找原告让她回家,让女儿上学,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认为原告离家出走因与被告母亲生气所致,与夫妻感情无关。原告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长期分居实属编造。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白沙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子是被告的,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5月13日,婚生女刘某茹出生。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多为子女的前途着想,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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