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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林某,女,1985年生。

被告蒋某甲,男,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0月3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0年7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在双方生气后一直分居。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蒋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扶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牢固。请求法院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段连修证人证言一份;3、韩文琴证人证言一份;4、王守芳证人证言一份;5、蒋某甲国证人证言一份;6、郭新峰请愿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和睦,夫妻感情深厚。原告对证据材料1、2、3、4、5、6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只有自己知道,其他人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证据材料1、2、3、4、5、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0月3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0年7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儿蒋XX于2009年农历7月5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6日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儿,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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