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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宁市白沙大众矿业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59岁,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36岁,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38岁,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白沙大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宁市白沙大众矿业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文某某、被上诉人常宁市白沙大众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起诉的对象与其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时,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张某某变更诉讼主体或者追加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原审径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且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综上,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受理费1290元退还给上诉人张某某。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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