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22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2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9月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张永军(已判刑)、李胜利(已判刑)、薛某伟(批捕在逃)酒后窜至确山县X路毛绳大桥处,对到马沟拉石子的过路司机候××、孙××、候×等人拦车抢劫,抢劫现金300多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薛某某及同案人张永军、李胜利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报案登记,上网登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辩称其没有上前去和司机说话,也没有掏钱,去马沟的事不知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某只是到了现场,没有参与抢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张永军(已判刑)、李胜利(已判刑)、薛某伟(批捕在逃)在确山县X镇X村薛某村X组薛某伟家喝过酒后,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送张永军、李胜利回家,行至确山县X镇毛绳大桥附近,见两辆车过来,随以查验车辆为名先后将安徽省临泉县X乡X村司机候××和孙××驾驶的皖x拖拉机和河南省沈丘县X镇X村司机候×和武××驾驶的豫x拖拉机拦住,薛某某、薛某伟、张永军对候××、候×殴打,并从候××、孙××身上抢走现金100余元,李胜利助威,并让他们拿钱,张永军从候×身上抢走现金200元及驾驶证,并自称是留庄镇派出所的所长,让候××到派出所去拿驾驶证。之后,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张永军、李胜利、薛某伟四人骑摩托车到普会寺乡X村。候××等人驾驶拖拉机行至普会寺乡X村矿管站开石子票时,将被抢情况向矿管站值班人员路×、朱×反映后,又打“110”报警,被告人薛某某和薛某伟逃走,张永军、李胜利被确山县公安局普会寺派出所干警抓获。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薛某某被确山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薛某某及同案罪犯张永军、李胜利的供述,被害人候××、孙××、候、武××的陈述,证人薛××、路×、朱×、陈××等人的证言,报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作案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0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已作认定,同案罪犯张永军、李胜利已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由于嫌疑人薛某伟在逃,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薛某某所起作用大小,本院不作主、从犯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某某没有参与抢劫,经查,罪犯张永军、李胜利均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参与抢劫,并有四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参与了抢劫,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