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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沙某某诉被告长沙某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某。

被告长沙某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汉族。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长沙某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包某律师,被告新世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与杭州恒溢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溢公司)签订《合同》,向恒溢公司订购一批客房杂件用品。2007年6月26日,被告再次与恒溢公司签订《合同》,向恒溢公司订购一批客房杂件用品。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之后,恒溢公司依约按时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依约应向恒溢公司支付货款共计x元。但是截止2008年1月15日,被告尚有x元款项尚未支付。2008年1月15日,恒溢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长沙某雨花区恒溢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长沙某溢商行,原告系该行业主)全权处理剩余货款的结算事宜。之后,恒溢公司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长沙某溢商行。2008年8月5日,长沙某溢商行与被告对账之后,确认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x.91元。2008年9月26日,长沙某溢商行与被告签订《协议》,再次确认被告尚有x.91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承诺在2009年12月30日之前向长沙某溢商行支付全部货款。2010年8月25日,长沙某溢商行向被告发出《对账确认函》,此函经被告财务人员签收,并确认被告尚有x.91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认为,恒益公司已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亦已确认。但是至今被告尚有x.91元货款未与长沙某溢商行结清,被告理应向长沙某溢商行结算全部剩余货款,并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x.91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全部货款还清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8%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11月12日止为x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世界公司辩称,1、恒溢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恒溢公司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50天,并约定如逾期交货恒溢公司应每天按逾期交货总值的万分之五向新世界公司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溢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现象,故被告新世界公司有权要求在应付给恒溢公司的货款余款中抵扣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双方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支付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视为原告放弃了主张违约金的权利,而且双方在此协议中对于某款支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即便支持违约金,违约金也只能按重新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

经审理查明,杭州恒溢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是从事酒店用品经营的企业,2007年5月18日和2007年6月26日被告与杭州恒溢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二份订购酒店用品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了订购的货品明细、价款,以及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并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在二份合同中均约定“如甲方(即被告)不能按合同第五条第2条(指二份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所规定的内容付款,即对延期付款负有责任。乙方(即恒溢公司)可按下列比率向甲方索赔。违约金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这二份合同签订后恒溢公司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月15日恒溢公司向被告送达一份授权委托书,申明授权长沙某溢商行全权处理合同的售后服务、税务发票等相关事宜。2008年1月18日恒溢公司向被告又送达了一份《债权转让确认函》,申明已将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及其相应债权转让给了长沙某溢商行,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2008年8月7日经被告与长沙某溢商行共同确认,被告应付给长沙某溢商行的货款余额为x元。就所欠货款的支付问题被告与长沙某溢商行在2008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双方首先确认被告应付给长沙某溢商行的货款余额为x元,并约定被告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每月30日前支付给长沙某溢商行2万元,从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每月支付长沙某溢商行5万元,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每月支付长沙某溢商行1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将货款全部余额x元支付完毕。双方约定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长沙某溢商行不得采取任何其他措施向被告索要货款余额,以上支付完毕后,双方的到货款结算全部完毕,协议未涉及事宜仍按原合同(指双方在2007年5月18日和2007年6月26日所签订的二份《合同》)执行。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2010年8月25日长沙某溢商行向被告递交了《对账申请函》,内容除对以前签订合同及已对清的账务的情况再次申明外,《对账申请函》还记载在2008年8月5日至2010年9月26日期间被告付款(包某抵消费)给长沙某溢商行的数额共计x元,被告已收到长沙某溢商行所开的发票金额为x元,截止到2010年8月25日被告还应付给原告的货款共计为x.91元。被告收到长沙某溢商行的《对账申请函》后,未对以上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并认可对长沙某溢商行的应付账款余额为x.91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沙某溢商行系原告沙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恒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007年5月18日《合同》、2007年6月26日《合同》、《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确认函》、2008年8月7日《对账申请函》、2008年9月26日《协议》、2010年8月25日《对账申请函》、收货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恒溢公司与被告间签订订购酒店用品的《合同》,双方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订购的用品的数量按时支付货款。根据2008年1月15日恒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应确认恒溢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长沙某溢商行,被告未对合同转让提出异议,其后与长沙某溢商行进行对账是认可合同转让的默示,长沙某溢商行据此有权向被告收取货款余款。在2008年9月26日长沙某溢商行与被告新世界公司就余额的支付签订了《协议》,对应付的货款余额数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新的支付时间和期限,《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此协议约定支付货款余额,其行为构成违约,长沙某溢商行除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的货款外,还有权要求追究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由于某沙某溢商行是个体工商户,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应由其业主沙某某享有、承担。2008年9月26日的《协议》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的约定,但约定“协议未涉及事宜仍按原合同执行”,2007年5月18日和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即“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违反《协议》的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应与此相同,基于某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并考虑方便计算,被告应按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并以未支付的货款余额x.91元对应的支付期限为计算依据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支付的x元视为按期支付),以此计算至2010年11月12日,违约金的数额为x元;二、对于某告要求认定因恒溢公司延期交货而要求在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抵扣相应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抵扣应提出明确具体的抵扣数额,并且以反诉或另案诉讼的方式进行,由于某案被告未有明确的主张数额,也未以反诉的方式进行,故本院对被告抵扣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沙某某支付货款x.91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沙某某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截止至2010年11月12日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为x元,2010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的货款余额数额及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继续计算);

二、驳回原告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89元,此款由原告沙某某负担889元,由被告长沙某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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