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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闫喜龙(已判处刑罚)、小建(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尾随被害人谢××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街交叉路口向东300米处的“山水电池”店门口,闫喜龙从身后猛拉谢××左肩上的挎包,并将谢拉倒在地拖行数米,谢××紧抓挎包并大喊“救命”,周某某、小建上前强行掰开谢的手后将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300余元、银行卡及企业材料等物品。后谢××报警,闫喜龙被公安人员抓获。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0年10月21日,周某某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经济开发区分局福祉大路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10月27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押回。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07年7月20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提取证明、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临时羁押证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长经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同案犯闫喜龙的供述、被害人谢××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故应依法撤销缓刑,对被告人周某某实行数罪并罚;2、被告人归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前罪被先行羁押1个月零2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增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曹湘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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