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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沈XX及马X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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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原告吴XX(系弱智残疾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X号。

法定代理人吴X(系原告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系被告沈XX之夫,被告马X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原告吴XX诉被告沈XX及马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理,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1月25日,本案中止诉讼。之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沈XX、马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被告沈XX系原告亡夫沈XX的妹妹,被告马XX系被告沈XX的女儿。1998年前后,因房屋动迁,原告及亡夫沈XX、两被告作为被安置对象,安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2000年7月19日沈XX死亡。2006年9月,两被告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与沈XX婚后未生育,沈XX父母均先于沈XX死亡,原告是唯一合法的继承人,沈XX名下的遗产应由原告继承,现两被告将房产份额全部归被告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享有50%所有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80%的所有权,之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65%的产权份额。

被告沈XX及马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系弱智残疾人,多年以来一直受被告沈XX及其丈夫抚养照顾,被告才是原告的监护人。原被拆迁房屋由被告一家进行翻新,动迁时候家庭协议确认由被告沈XX及其丈夫对原告养老送终,被拆迁房屋由被告沈XX享有。故原告对安置房屋没有任何产权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系弱智残疾人,1989年8月26日与沈XX登记结婚,结婚登记申请书备注“沈XX智力低下”,原告婚后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建庄五队硬家浜X号,该房系沈XX的婚前财产,1991年沈XX就该房获得了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许可范围。

被告沈XX系沈XX的妹妹,被告马XX系被告沈XX的女儿。1997年8月8日,吴XX、沈XX与沈XX、马X签署了关于房屋产权归还的协议书,言明上述房屋系由沈XX、马X出资翻建,故沈XX决定将该房产权归还给沈XX、马X,并全权委托他们办理此房动迁的一切事宜,上述协议上盖有上述四人的姓名章。2000年7月19日沈XX死亡。2000年7月26日,两被告与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为:沈XX(亡)、沈XX、马XX、吴XX(拟进),并约定沈XX位于X队X浜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1.47平方米,X公司以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新建房屋换给被拆迁人。之后,两被告向拆迁实施单位支付了互换房差价款人民币75,821.72元(以下币种同),并入住系争房屋。2006年9月,两被告就上述房屋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在该房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吴XX自愿放弃X室产权”。

2008年11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将安置房屋安置给原告。法院认为拆迁期间沈XX意外死亡而吴XX智力残疾,故被告沈XX及马XX代签拆迁安置协议并无不当,两被告虽然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但确已实际支付安置房差价款,故就安置房的产权份额问题,原告与两被告可以另行解决,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两被告的房地产权证,2010年2月,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了原颁发给两被告的房地产权证,原告遂撤回行政诉讼。

另查明,沈XX父母均先于沈XX死亡,沈XX无子女。原告与沈XX结婚后,原告之女吴X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目前原告吴XX居住于上海市X区X镇X敬老院,每月费用880元,吴XX目前每月收入520元,入住敬老院另有政府补贴每月4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俞XX出庭作证,证人称沈XX有点傻,看上去不象正常人,曾在分配残疾人的福利厂工作。对证人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上海市残疾人员登记评定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互换产权安置一览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动迁户居住情况表、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房屋估价单、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关于房屋产权归还的协议书、住房调配单、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居委会关于吴XX的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敬老院协议书、收据、宅基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200X)浦民(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0X)沪一中民(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房屋产权归还的协议书、残疾证,证人到庭证词,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队XX浜X号的房屋系沈XX的婚前财产,沈XX死亡后,原告吴XX系其唯一的继承人,故该房应属原告吴XX所有,由该房产生的拆迁利益亦应归吴XX所有。但考虑到吴XX系智力残疾,沈XX死亡后,吴XX的生活系由被告沈XX一家照顾,且本案系争安置房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的差价系由被告支付,因此,本院酌定系争房屋由原告吴XX、被告沈XX及被告马XX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要求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65%产权份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认可。两被告辩称,1997年,吴XX及沈XX已将拆迁房屋的产权归还给沈XX及马X,故原告不享有任何产权,且被告沈XX长期以来系沈XX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原告吴XX系智力残疾、沈XX亦智力低下,沈XX作为沈XX的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1997年沈XX及吴XX作出的产权归还协议当属无效。被告沈XX以该产权归还协议为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认可。关于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吴XX自愿放弃X室产权”的字样,即使上述签字确由吴XX本人所签,鉴于吴XX为弱智残疾人,上述签字并不能产生原告放弃房屋产权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X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被告沈XX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三、被告马XX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2,006元,减半收取6,003元,由原告吴XX及被告沈XX、马XX各自负担2,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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