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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X诉韩X、张X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富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号,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号,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XX诉被告韩XX、张XX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韩X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富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XX诉称:2008年8月29日早上,原告去菜场买菜,经过德平路,在X菜场北门口,遇韩XX驾驶牌号为沪FX的货车在菜场倒车,原告被撞受伤。2008年8月30日,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花费医疗费及交通费,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377.86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6,675元、护理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68元、保姆介绍费13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扣除被告张XX已经支付的8,000元后的余额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470元。

被告张XX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同意依法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韩XX系张XX的雇员,同意由张XX对外承担责任,不要求韩XX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张XX的雇员韩XX驾驶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的牌号为沪FX的货车在德平路X菜场北门口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30日,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选择保守治疗,以弹力胸带外固定,情况好转后于2008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凭医生处方外购了复方骨肽。之后,原告陆续前往海鹰医院等医院复诊。原告总计花费医药费11,377.86元(含住院伙食费304.50元及外购药品费4,300元)。2008年10月10日,原告购买轮椅一辆花费700元,2008年12月27日,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40元。原告出院后还支付保姆介绍费130元,聘请了一位保姆,每月支付保姆费1,500元。

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伴移位,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告为本市非农户口人员。

被告张XX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3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4,000元并支付查档费4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处方笺、外购药品发票、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轮椅发票、拐杖发票、派工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户口簿、诉讼代理费发票、查档费收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张XX系其雇主,且为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交强险承保单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出医药费11,377.86元(含住院伙食费304.50元及外购药品费4,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与其住院天数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计算在住院医疗费里的伙食费304.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675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其伤残程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两被告仅认可1,800元,考虑到原告年老体弱,本院参考其伤情及鉴定结论,确认其营养费为2,400元。原告按每月1,500元主张护理费,本院参考其伤情及鉴定结论,确认其护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轮椅及拐杖等辅助器具费84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必须使用轮椅,故对轮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拐杖费用,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968元,两被告仅同意赔偿268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的需要,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保姆介绍费13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保姆介绍费并无法律根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11,073.3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04.5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合计13,943.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3,943.36元,由被告张XX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6,67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拐杖费140元、合计40,2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自行支出的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合计5,240元,亦应由被告张XX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0,215元,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9,183.36元,扣除被告张XX已垫付的8,000元,被告张XX尚应赔偿原告1,183.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富XX50,215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富XX1,183.36元;

三、驳回原告富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富XX负担18元,被告张XX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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