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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熊XX,该大队XX股股长。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大队XX股股长。一般代理。

原告杨XX诉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以与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已经和解为由,于2011年11月1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XX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XX撤回诉讼。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审判长曹祥青

审判员刘小龙

人民陪审员蒋拥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丽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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