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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某告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9日,经李金山介绍,周书军司机拉原告40型塔吊标准节带镙丝(有租条一份)至今租金不给,物不归还。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万元,并归还40型塔吊标准节带镙丝;2、被告支付原告讨帐费、误某、损失费共计1万元;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标准节及镙丝全部还完;原告起诉某金不实,被告租赁了四个月,租金应是8000元,被告一共给了原告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租赁原告40型塔吊标准节十节带镙丝,并派周书军到原告处拉走租赁物。2010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租条一份,载明:“今租到40型标准节十节带镙丝,每节、每月贰佰元整。”被告陈述其于2010年9月归还了上述租赁物,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塔吊标准节十节带镙丝,但不认可是涉案租赁物。

另查明,被告陈述其先后给付原告租金1000元和8000元,原告对1000元予以认可,对8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其和原告2011年9月18日通话录音中,关于原告是否收到被告9000元租金的部分不清晰。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是否收到8000元租金进行测谎鉴定,2011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本院提交申请撤销测谎鉴定。

还查明,被告提交的其和原告2011年9月18日通话录音中显示,被告于九月归还了原告涉案物赁物。九月系指2010年9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从原、被告通话录音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0年9月将租赁物归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型塔吊标准节带镙丝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共租赁了5个月,租金共计x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1000元,被告陈述还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9000元,原告诉某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帐费、误某、损失费共计1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某其租赁原告的塔吊标准节带镙丝全部还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某其已支付原告9000元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租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203元,原告王某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人民陪审员张政

人民陪审员任明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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