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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居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5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煤场业主夏某忠发生口角,后与随后赶到的夏某忠的儿子夏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将夏某某鼻部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和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病历、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出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淮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周某市中心医院的CT报告单、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认罪且双方对民事赔偿在公安侦查阶段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夏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人夏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申请撤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于寒霜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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