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与常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北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常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孙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北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郑州市北环营销服务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天安财险郑州市北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4月10日22时,被告常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某西向东行驶至东关停车场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被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1天。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某乙脑挫伤为十级伤残、嗅觉丧失为十级伤残。经查该事故车在天安财险郑州市市北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5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x.25元。

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辩称:我是借用孙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支付现金及垫付医疗费x.34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另外在事故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常某某是借我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天安财险郑州市北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险郑州市北环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车方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1、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2、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黄某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09年4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

2、2009年7月10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院证。

3、2009年4月16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

4、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2705.35元。

5、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x.90元。

6、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病历、一日清单。

7、2009年7月2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8、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

9、2009年9月10日自然美发艺中心证明及工资表。

10、河南省中亿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

11、身份证、户口本。

被告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自然美发艺中心的证明应提供营业执照,证明中是待发工资,而不是扣发工资,并应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河南省中亿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应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同被告常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天安财险郑州市北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出院证、病历上面有手写内容,手写内容不是真实记录。司法鉴定书是参照病历,该鉴定引用的各款规定与病历记录的病情不符,所以该鉴定结论错误,该鉴定机构有无鉴定资质、鉴定人有无鉴定资格,应提供相关证据。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自然美发艺中心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是否在该中心工作不详。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人员工资表上面的签名为同一人所写,不真实,并应提供4月份工资表。

被告常某某提供保单、驾驶证。

原告黄某乙,被告孙某某、被告天安财险郑州市北环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被告天安财险郑州市北环营销服务部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22分许,被告常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某西向东行驶至国庆路X街停车场门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黄某乙撞倒,造成黄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某通事故。原告黄某乙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705.35元;于2009年4月13日又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挫伤,头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嗅神经损伤;于2009年7月10日出院,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x.9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无责任。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某乙脑挫伤为十级伤残,嗅觉丧失为十级伤残。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轿车于2009年2月23日在天安财险郑州市市北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

又查明:原告黄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

再查明:被告常某某已支付原告黄某乙现金及垫付医疗费x.34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某某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郑州市市北环营销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所辩称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赔偿,因其是格式条款,不利于某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某乙所诉医疗费x.25元,为实际花费,本院应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3640元,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为待发工资并不是扣发工资证明,且被告方提供异议,本院不应支持其工资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90天,计款1350元;所诉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黄某乙的工资证明,月工资为2480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每天为66.67元,住院90天计款6000.3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住院90天,各计款900元;所诉鉴定费50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应予以支持;所诉残疾赔偿金x元,结合其伤残程度两处十级伤残,应按九级伤残计算,根据其出生时间为20年,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计款x.80元(4806.95元/年×20年×20%);所诉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应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已支付原告黄某乙的现金及垫付医疗费x.34元,原告黄某乙应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市市北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25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6000.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x.35元。

二、反诉被告黄某乙返还反诉原告常某某支付现金及垫付医疗费x.34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反诉费190元,共计156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35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1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胜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