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年月及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8年4月5日在朋友张来成家,我与被告张某某相识。被告张某某称他在山东青岛联系了一处天然气管道开挖与回填工程需要资金,让我与张来成给其借款。被告张某某提出让我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给其贷款x元,当铺利息3.32%由其承担,每月另外给我1.5%的利息作为补偿,同时愿将他的一件古董(砚台)抵押给我。经过考虑,我于当月8日以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在天水银信典当有限公司贷款x元。因被告张某某未将抵押物砚台拿来,当天我也没有将款从银信公司取出。4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常某某拿着张某某发来的传真、合同让我看。我让他弄清工程的真相,并告知他款是我用房产证抵押贷出的,利息3.32%。被告常某某称张某某发来的传真没有问题,并将我带到山东胶州,由被告张某某分次借去x元。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张某某拖延不付。现状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借款x元、21个月利息x元、综合费810元、典当滞纳金3500元,给我的利息补偿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2008年4月28日,张某某给我发来合同书的传真,让我交给原告并将其领到青岛,所花费用让原告垫付,他们之间再结算。我按照被告张某某的吩咐找到原告,并将被告张某某的意见转达给原告。随后我和原告到青岛找到被告张某某。他们之间如何商议我一概不知,借款数额、利息、期限我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才知道,所以原告称我和被告张某某合伙欺骗他不是事实;2.我既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被告张某某的保证人,该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之间的借款我未曾作出口头或书面保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张某某在山东胶州联系了天然气工程急需资金,便向原告范某某借款。经商议双方约定以原告的房产证作抵押贷款后再借给被告张某某,贷款利息由张某某负担。当月8日原告以自己名义从天水市银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x元,该笔借款综合费率为每月2.7%、利率为每月0.6075%。随后被告张某某从山东发来传真,委托被告常某某将原告领到山东,并承诺二人路途中发生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随后他与原告再进行结算。当月30日原告和被告常某某乘飞机到山东青岛找到被告张某某,原告将x元借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当日书写内容为:“兹借范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山东胶州天然气工程”的借条1张。次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张某某2500元,同时双方对原告和被告常某某从天水到青岛路途中的花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某某在路途花费清单下方书写“合计2502元,收到5000元,张某某。”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未果状诉到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某某、被告常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花费清单各1张,原告与天水市银信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人张来成及被告张某某妻子杨玉秀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虽未到庭,但借条经其妻杨玉秀辨认,系张某某亲自书写,而该借条现又被原告持有,故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该借条原件虽未反映出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根据张来成的证言及庭审查明情况,可以确认原告从典当公司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给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所以该笔借款产生的综合费、利息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但双方是否约定另外给付原告利息1.5%作为补偿,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补偿费x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3500元、综合费810元、精神损失费x元无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常某某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0.6075%计算给付)、综合费(自2008年4月8日至付清时止按月2.7%计算给付)。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21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