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78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在朋友家喝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沿宏力大道行驶至黄某消防队对面时,发现一妇女横穿马路,为避免撞伤行人,原告不慎摔倒。此时,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于车速过快,撞在倒在地上的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头颅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后被抓获。黄某消防队执勤战士拨打110和120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颅内出血住院12天,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出院。现原告仍不能上班,落下了头疼、头晕和颈部不能转动的后遗症。因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且未给原告支付分文医疗费,直到现在,被告仍拒不承认肇事伤人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拖车费、验车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肇事人和赔偿义务人。本案肇事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被盗,2010年5月8日晚20时许,被告和生意伙伴李XX在位于北干道西段的满江红饭店吃饭时,发现所骑的摩托车被盗,有证人李XX、海XX、刘XX可以作证。2、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证据效力。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李某甲已提起诉讼为由,作出终止复核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已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3、公安机关处罚被告与本交通事故无关。公安机关拘留被告是因为被告2010年5月8日无证驾驶摩托车,与5月11日晚上的交通事故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肇事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七张、费用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和120急救费。3、看车、拖车费票据三张、车辆评估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停车、拖车费和评估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XX、海XX、刘XX证言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肇事前被盗。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议申请书、复核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不服责任认定申请复议之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处罚被告是因为2010年5月8日晚无证驾驶车辆,与本交通事故无关。4、证人李XX、海XX、刘XX出庭所作证言。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提出: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矛盾,证言不真实,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的证言显示,证人与被告早就认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后,有关部门终止复核,不代表责任认定书无效。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决定是因为被告肇事逃逸。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提出复议,责任认定书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2中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月12日的门诊票据二张有异议,来源不合理。对5月15日的两张票据有异议,票据上是别人的名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看车、拖车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对车损50元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因为原告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5月12日的门诊票据,因系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月15日的票据不是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损失,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评估费票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停车费、拖车费系因该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财产损失,对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原告提出异议,因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不能相互印证,且证人李XX、刘XX当庭表示不认字,书面证言材料均系别人授意,故不能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责任认定书、复议申请及复核终止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据此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且已实际执行,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1日晚22时40分许,在新乡市宏力大道消防支队门前,原告李某甲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过往行人操作不当摔倒在机动车道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与倒在地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后因原告已向法院起诉,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终止复核的通知。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1、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
另查明,2010年5月18日,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张某某2010年5月8日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因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已被盗,因被告未报警,且其提供的证据均系人证,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证明车辆被盗之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无证驾驶又肇事后逃逸,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除2010年5月15日的门诊费用30元外,其他4888.55元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评估费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停车、拖车费用210元原告提供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颅脑损伤,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误工及护理证明,但原告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仍需休息,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一个半月,标准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102元,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12天计算,标准为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每月800元,护理费为320元。后期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3102元、停车、拖车费210元、评估费50元,共计8690.55元,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应赔偿原告6952.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拖车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52.4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5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除其应承担的350元外,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