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程某甲的伯父。

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乙、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刘金岭,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李书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9时左右,原告在自己家门口的小麦堆上看麦子时,被被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拖斗左后轮碾伤,当即被告将原告送村卫生所抢救,并通知原告的伯父程某乙,承认碾伤原告,因伤情严重原告转漯河医院救治,途中被告主动打电话让朋友给自己送钱到医院,并交医疗费2450元,由于被告事后又否认此事,原告伯父于6月10日报警,舞阳县交警队对有关证人做了调查,并制作了事故证明书。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776元、检查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338元、交通费692元,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发当晚答辩人的小拖倒车时,左后轮将原告碾伤与事实不符,是错告,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事发当晚答辩人的小拖没有将原告碾伤。当晚嗟佣穑绱吮迦泶炻锞鸢绱吮杖笫螅章檬蠛逗敌担3谕逶按那鞫肺下笾泻甘旨臃逋拇淼炻己闯嬖诟鹪绱吮娜〉闲巴咔ū叨┍唬恫υ来排拮恚炻己龀诔橥亚嬖Ц鸨雌屠剿嬖腋嬖腋患嗣腿啪椒嬖腋偶懊笾鸷绱吮蛉嬖透院鹤募佣亲嬖>诔鹪绱吮胰婕嬖桓忻擞噶啄福赘智谟庠蛲ご还诓以穑绱吮鋈诔橥颓嫼`悯,就和同村X村卫生室诊治,后转漯河市医院诊疗。这有当晚在场的同村的马某、马某军、马某臣在场目睹,可以作证。二、答辩人没有交原告的医疗费,而是借给原告的伯父2450元现金。将原告送漯河时,原告的伯父讲自己没带钱,让答辩人和马某帮其借钱,马某当时借给他450元,答辩人打电话让朋友帮忙借钱,后借给原告的伯父现金2000元,这样答辩人和马某共借给原告伯父现金2450元(马某的450元答辩人已还过),也就是说答辩人借给原告的伯父现金2450元,这只是借款,答辩人随时有要求偿还的权利。三、因为原告没有母亲,父亲又在外打工,其伯父又是单身汉,经济条件有限,其伯父也看住院花费太多,自己拿不起也不愿意拿,因此在事发三天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谎称是被告的小拖将原告碾伤,意图让答辩人负担这笔冤枉帐,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请求是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某的民诉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原告今年七岁,应由其监护人对其负监护责任,事发当晚,监护人放任原告到处乱跑,致使发生事故,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21时许,在舞阳县X村X路原告程某甲家大门前,原告被机动车碾伤。2011年6月10日8时50分,原告的伯父程某乙向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称,2011年6月7日晚上,赵某丙在他家门前水泥路上倒车时,将其侄子程某甲碾伤,现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得到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21时许,程某甲躺在他家大门前右侧的水泥路麦堆上看麦子时,被一辆倒车的四轮拖拉机拖斗的左后轮碾伤。后赵某丙驾驶摩托车把程某甲送到长村X村卫生所治疗,后赵某丙又去通知了程某甲的亲属程某乙,经卫生所医生马某豪初步诊断伤情严重,伤员程某甲又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当晚赵某丙分两次给程某甲交了2450元的医疗费。据程某甲讲:碾住他的拖拉机,是他同学赵某丙博的爸爸赵某丙开的四轮拖拉机。据赵某丙讲:他在程某甲家大门前倒车了,由于小拖上没灯,天黑了没看见车后有人,不承认碾住程某甲。”原告程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肺挫裂伤并血胸;2、肝挫裂伤。经治疗于2011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壹月,休息叁月。住院医疗费x.44元,出院后检查费39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24张,其中往返漯河10次,21张,部分票据未加盖运输公司印章;2011年8月11至12日,原告父亲从白河至漯河火车票3张,金额271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776元、检查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20元认为不应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38元不认可,认为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92元不认可。原告住院当晚,被告分两次为原告交纳治疗费2450元。被告辩称该2450元,是被告借给原告伯父程某乙的,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2450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伯父的证据。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本院调取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卷宗材料,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取,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材料如下:1、2011年6月10日询问程某乙笔录,主要内容为,程某甲是我侄子,2011年6月7日9点多,我在莲花镇舞莲面粉厂卖麦子,赵某丙骑着摩托车来找我说:“我碰住你侄子了,现在长村赵某丙生所,你跟我回去看看吧”,之后我坐摩托车跟他一起回卫生所,由于程某甲病情严重,卫生所的医生就用自己的车把伤员往漯河送,当时我、马某、赵某丙都坐车上,路上叫120车,之后120车把伤员拉到漯河市骨科医院,赵某丙在医院交了2000多元医疗费,还在医院签了字。第二天赵某丙不承认是他碰住的,我才来报警。2、2011年6月13日询问程某甲的笔录,主要内容为:是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有好几天了,是晚上,碾住我的地方就在我家门口的东西路上,那一天晚上,我二伯去面粉厂卖麦去了,我就在我家大门西边的路上看我家的麦子,我躺在麦堆上,这时候有一辆小拖带着车斗倒车,后斗左轮从我胸部的右边碾到了左边,碾住我后我还认识开小拖的人,他叫赵某丙,我疼的哭了,赵某丙才过来看我,我们是一个大队的,他是我同学赵某丙博的爸爸,之后他拉着我的手把我送到公路边马某的卫生所;我躺的麦堆在路的北边,赵某丙的小拖就停在我家大门前,头朝东,我躺的麦堆离小拖不远,我没有发现小拖倒车,也没有听见小拖响。3、2011年6月15日询问马某豪的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在舞阳县X镇卫生院工作,在本村也开有卫生所,2011年6月7日晚上20点多,我下班回到我家马某村X村赵某丙骑摩托带着程某甲来我的卫生所说:“小孩碰住了,你快看一下,我去喊他家里人程某乙去。”我一看小孩脸色苍白,我通过检查发现,小孩腹肌紧张,板状腹,压疼......呼吸困难,呼吸音减弱,以右侧为主,右前胸及右上臂可见斜行压迹及出血点,我一看伤情严重,就先给小孩吸氧,然后给漯河骨科医院联系,后我开着车拉住小孩、赵某丙、程某乙、马某去漯河,并叫120急救车在路上接我们,120车在阴阳赵某丙住我们后,伤员和其他人都去了,我自己开车返回。我给小孩检查伤情时赵某丙不在场,他去喊伤员家属了。4、2011年6月15日询问杨延涛的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程某甲的舅,6月7日晚上10点许,程某甲的爸爸程某乙打电话告诉我,程某甲被车撞住了,现在漯河骨科医院,让我去看看,我到医院见到程某甲,当时在医院的有赵某丙、马某、赵某丙良、赵某丙阳,我问赵某丙是怎么回事,赵某丙说:“车碰住了”,我说:“怎么碰住的”,赵某丙说:“我在收麦,看见程某甲在路上哭,我就把程某甲送医院了,如果程某甲说是我碰住的,我给他看到底”。当晚程某甲的医疗费是赵某丙交的,交了400元,之后赵某丙阳、赵某丙良又送去了3000元,赵某丙又把3000元交住院部了,赵某丙走时,我说这钱不够,赵某丙说我明早再来送钱。5、2011年6月15日询问赵某丙良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7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赵某丙阳在漯河市X乡办事,赵某丙阳接个电话,是赵某丙打的,我说是什么事,赵某丙阳说,赵某丙打电话说,他碰住人了,伤员现在漯河骨科医院,钱不够,叫我给他送钱,赵某丙阳说,我装的有钱,咱俩给他送去,之后我开车俺俩一起给赵某丙送去了,到医院后,赵某丙阳给赵某丙打电话,赵某丙从楼上下来后,赵某丙阳把3000元交给了赵某丙。赵某丙说:“也不知道是不是我碰住的”。我说:“你要是觉着是你碰住的,你就把钱交了”。赵某丙坐在医院住院部楼下的凳子上忧忧郁郁也不说话,我又说:“你们看着办吧,反正是一个庄的,你们自己考虑”。之后赵某丙走了,我和赵某丙阳也开车回家了。6、2011年6月15日询问马某臣的笔录,主要内容为:程某甲住在我家西边,中间隔条路,2011年6月7日晚上8点多,我正在家里,听见有小孩哭的声音,我一听是程某甲在哭,就赶紧过去,我一看,程某甲在俺村X路东沿躺着哭,当时他头朝东,脚朝西,面朝上躺着,背上都是麦,当时天黑了,我只看见背上都是麦,出些汗,我就给他擦擦背,然后我挽住他的胳膊,把他送到他家门口,这时马某过来了,我比较忙,就把程某甲交给马某,并给马某说:“赶紧给他家人打电话”。然后我就回家干活去了。当时程某甲只是说:“车、车”。当时程某甲躺的地方没有车。7、2011年6月15日询问马某军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7日晚上,我和我哥在俺庄程某甲家门口前的地里给赵某丙祥和赵某丙家收小麦,我哥开着收割机收麦,我在地头看着,赵某丙家的麦地就在程某甲家大门的前面,隔一条小水泥路,赵某丙拉麦用的小拖就放在程某甲家大门口,小拖头朝东,斗应着程某甲家大门,赵某丙家的麦子收完后,我叫赵某丙把小拖倒过去接麦,赵某丙上车后把小拖向后倒了几米后,开着小拖朝地里去接麦,等接完麦后,马某臣听见程某甲在哭,就过去喊程某甲的家人,但家里没有人,马某臣把程某甲抱到他家大门前,这时赵某丙也过去了,都问他怎么了,程某甲只是哭,也不说话,之后我和我哥开着收割机走了。我第一次看到程某甲时,马某臣已经把程某甲抱到了他自己家的门前了。赵某丙的小拖停在程某甲家大门前水泥路的南边,就应着程某甲家的大门。赵某丙是由东向西到倒的车,倒车速度不快,天黑看不清情况,当时路上没有其他车。8、2011年6月15日询问陈艳丽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7日晚上9点左右,我正在俺家门口路上灌麦,麦都收完了,我听见马某臣在喊:“老沛、老沛”。我接住话说:“卖麦没有回来哩”。当时程某甲在哭。在俺村里有个东西水泥路,路俩沿的房子前后都是麦地,我家和程某甲家对门偏西点,当时地里离程某甲家有20米左右,程某甲家在俺家东边,因为收完麦后,我打算到我家门前装麦,赵某丙的拖拉机停在俺门口,我就对赵某丙说:“你把车挪挪,我卸麦哩”。赵某丙就开着往东走了。我到家拿住粮食袋,把粮食装完,就瞅见赵某丙挽住程某甲到马某豪的诊所去了。赵某丙挽住程某甲走到俺家门口时,我问赵某丙:“咋回事”。赵某丙说:“车碰住了,我给他看病去”。赵某丙到他家骑住他的摩托带住程某甲去看病了。当时路上只有赵某丙的拖拉机。9、2011年6月19日询问赵某丙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7日晚,我开车到马某村南头收俺的麦子,俺的地就在程某甲大门的路南东一点,俺家的地西边应着程某甲家的门口,我刚走到的时候,我把车停到赵某丙祥家的门口,赵某丙祥的老婆说她家要卸麦,叫我把车挪一下,我就把车停到了程某甲家大门前水泥路的南边,头朝东,尾朝西,停好后我还到程某甲家洗了手,出去后我把收麦的钱给了收割机的车主马某军,麦收完了,我就把小拖开到俺的地里接麦子,后我没有走,因为地头的麦子收割机割不住,俺妈就用镰割,这时俺老婆过来喊我说:“程某甲在他家门前哭,你去看一看”。我就从小拖头上下来,跑过去一看,程某甲哭的非常厉害,我问他怎么了,程某甲说:“我肚子痛”。我急忙抱住他到俺家门口,我骑住摩托车把他送到长村赵某丙生所,当时马某医生在,我就叫马某给他看,然后去找程某甲的家人,我在舞莲面粉厂找到了程某甲的二伯,我给他说明情况后,他和我一起回卫生所,到卫生所后,马某说病情严重,就用马某自己的车把伤员往漯河送,我、程某甲的二伯、马某都去了漯河,走到阴阳赵某丙见了120急救车,换上120车后又去了漯河。我看麦快收割完了,就起动车去接麦,在原地倒车大概有两米,我倒车时朝西北倒,当时水泥路没有什么东西,天黑,倒车的速度非常慢,路上没看见别的车,也没注意有没有人,小拖上没有灯。在漯河骨科医院我分两次给程某甲交了2450元,第一次交了450元,第二次是我打电话叫我朋友赵某丙阳给我送医院的3000元。打电话时我说:“你在哪里”他说:“在问十”。我说:“这儿出了点事,给我送点钱”。结合上述证据,原告称所受损害是被告倒车所致。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赵某丙的车碰住的,马某臣发现程某甲受伤后,把他送到家门口,赵某丙是第二个发现程某甲受伤的,是出于同情才带程某甲看病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是赵某丙撞了程某甲,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庭审时被告提交两份证据,两份证据都是2011年7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书伟律师和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付士杰在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的调查笔录,调查马某军的笔录显示:2011年6月7日晚8点多,我给赵某丙收麦,收麦卸麦后,车停在村X路上有十几分钟后,我村马某臣看见程某甲在赵某丙的车前(东边)爬着哭,马某臣把程某甲抱起来送到程某甲家门前,之后赵某丙把程某甲送卫生所治疗,后又转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我没有看见赵某丙的小拖碾伤程某甲,我只看见小孩躺在车前头,不是车后。调查马某的笔录显示:当晚我走到程某甲家门口,看见程某甲爬地上哭,刚好赵某丙的小拖在附近过,程某甲说是小拖碰住他了,赵某丙说没碰,赵某丙把程某甲送到卫生所,后转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当晚他们没带钱,我垫上450元,后来赵某丙把钱给我了,我确实没看见赵某丙的小拖碰住程某甲。被告提交该两份证据证明不是被告撞伤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不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真实性难以辨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事实方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辩论,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程某甲被碾伤时间为2011年6月7日21时许,当时天已黑;2、地点在舞阳县X村程某甲家大门前东西水泥路上;3、原告的父亲在外地打工,母亲已去世,原告跟其伯父程某乙生活,发生事故时,其伯父程某乙不在家,原告独自在其家大门前水泥路上;4、原告在其家门前被机动车碾伤,当晚原告就说是小拖碰住的;5、当晚被告开小拖去收割小麦,小拖停在原告家大门口偏东一点路南边,车头朝东,小麦收割后,被告开小拖去地里接小麦时,在原告家大门前向西北方向倒车了,被告驾驶的小拖没有车灯。6、原告的东临马某臣在家听见原告哭声后出来将原告送到原告家门口,这时被告过去将原告送村卫生所,后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晚被告两次为原告交纳医疗费2450元,其中450元为马某垫付,后被告给付马某;另外2000元是被告打电话,其朋友赵某丙阳给被告送去的。7、被告辩称该2450元是被告借给原告伯父的,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事后向原告及其代理人追要的证据。8、事故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被告不认可小拖碾伤原告,其提交的被告律师调查马某、马某军的笔录,都是在原告已经受伤后马某、马某军看到的情况,显示不出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原告受伤时,现场虽无直接目击证人,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询问程某甲的笔录程某甲说是被告倒车时,小拖的后斗左轮碾住其胸部;询问程某乙的笔录,赵某丙承认碰住原告,并将原告送村卫生所,后找原告伯父跟他一起回卫生所,后和原告伯父、原告、马某一起去漯河市骨科医院,并借钱为原告交了2000多元医疗费,还在医院签了字,第二天赵某丙不承认是他碰住的;询问马某豪的笔录显示原告右前胸及由上臂可见斜行压迹及出血点;询问杨延涛的笔录,赵某丙说:“我在收麦,看见程某甲在路上哭,我就把程某甲送医院了,如果程某甲说是我碰住的,我给他看到底”;询问赵某丙良的笔录显示赵某丙良说:赵某丙阳接个电话,是赵某丙打的,赵某丙打电话说,他碰住人了,伤员现在漯河骨科医院,钱不够,叫我给他送钱......我说:“你要是觉着是你碰住的,你就把钱交了”;询问马某臣、陈艳丽和马某军的笔录,三人都说当时路上没有其它车。被告提交的询问马某的笔录中当时程某甲说是小拖碰住他了,赵某丙说没碰。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被告积极借钱为原告交纳医疗费,并未同在场人说此钱是借给原告或原告伯父的。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可以推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被告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父亲在外地打工,母亲已去世,原告跟其伯父程某乙生活,发生事故时,其伯父程某乙不在家,晚上21时许,天已黑,让原告独自在其家大门前水泥路上,致原告受伤,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它由原告监护人自负。(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方面。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医疗费7776元,检查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已支付的2450元,应计入医疗费总额,被告应按50%承担,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5.13元计算22天,护理费为332.86元,被告应按50%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被告应按50%承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程某甲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32.8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86元的50%,即5879.43元(被告已支付的245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丙升

审判员李红伟

人民陪审员高耀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军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