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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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1995年6月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民警抓获,3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诈骗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杨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4年被告人郑某某、宁润铁(已判决)在洛阳相识。1994年12月份,宁润铁在义马市X区副食品经营部。1995年元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宁润铁在义马商议办牡丹信用卡进行透支,用透支的资金经营义马市X区副食品经营部,宁将其营业执照副本及个人身份证交给郑某某,由郑某义马市工商银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两张。主卡持有人是宁润铁,号码为:5309、8614、6840、0413;副卡持有人是郑某某,号码为:5309、8614、6840、0421。郑某二人先后到洛阳、郑某、西安等地进行透支及消费,主卡透支74笔,计人民币x元,购物消费13笔计人民币x.46元,副卡透支22笔计人民币x元,购物消费2笔计人民币5631.04元,总计透支金额为x.50元,透支金额被郑某某、宁润铁全部挥霍。被告人郑某某、宁润铁利用牡丹信用卡透支一事败露后,所持信用卡分别在西安、洛阳两地被没收。经工行义马市支行多次向二人催收,郑某某、宁润铁仍未归还。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人宁润铁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相关单据;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宁润铁的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因宁润铁欠我的货款,我去义马找他要账。他说贷款不好贷,办信用卡透支作为流动资金做生意,挣钱还我的帐,由于要账心切我就提供身份证并持有副卡,我没有和宁润铁去西安透支、消费,我们在郑某透支的钱都交给了宁润铁。我认为宁润铁持有的是主卡且有公司作为担保人,钱应有宁润铁负责归还,我自愿认罪,我愿意退还我名下的款项,并愿意缴纳罚金。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郑某某仅和宁润铁在郑某一起进行过透支行为。二、被告人郑某某也是被骗者、受害者。郑某某是向宁润铁索要欠款16万余元时,宁称办信用卡透支作为贷款,进行销售后付郑某某的货款,两人透支数额应减去手续费,减去保证金及允许透支额,实际透支数额应为x元。本案应适用97年《刑法》定罪量刑。三、被告人郑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透支的款项均交给了宁润铁,期望其做生意归还自己的钱;该案不符合“恶意透支”法定限制条件即“两次催收”和“超过三个月未还”。如果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有罪,其愿意就其透支部分积极向被害单位进行退赔,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994年被告人郑某某、宁润铁(已判决)在洛阳相识。1994年12月份,宁润铁在义马市X区副食品经营部。1995年元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宁润铁在义马商议办牡丹信用卡进行透支,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经营活动。宁润铁、郑某某用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及两人身份证到义马市工商银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两张。主卡持有人是宁润铁,号码为:5309、8614、6840、0413;副卡持有人是郑某某,号码为:5309、8614、6840、0421。在《领用牡丹卡协议》中约定:“乙方(宁润铁)应督促副卡持有人遵守牡丹卡章程,并履行本协议有关条款,乙方自愿为副卡持有人承担使用牡丹卡的各种费用;乙方及副卡持有人因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有甲方(银行)记入乙方存款专户,该专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二人领取信用卡时交存款x元,将信用卡领出后,郑某二人先后到洛阳、郑某、西安等地进行透支及消费,主卡透支74笔,计人民币x元,购物消费13笔计人民币x.46元,副卡透支22笔计人民币x元,购物消费2笔计人民币5631.04元,总计恶意透支x.5元,扣除交存款x元,实际透支x.5元。后因发卡银行发出止付通知,以上主卡及副卡在洛阳、西安被银行扣留。经工行义马市支行多次给宁润铁电话催收,宁称联系不上郑某某,也未归还透支款项。1995年5月6日,宁润铁被抓获,其所办经营部财物经义马市物价检查所鉴定折款8560元,归还义马市工商银行。宁润铁被判处刑罚,郑某某听说后,一直未向有关部门联系退款事宜,躲避不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退缴所得赃款及损失x元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经办人陈述,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宁润铁办理牡丹卡后恶意透支的情况。2、同案人宁润铁的供述称为透支资金用于经营,自己和郑某某用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两人身份证办理了牡丹卡金卡,自己持有主卡,郑某某持有副卡,后两人在洛阳、郑某、西安等地取现金及消费,多次进行透支,透支款项被两人挥霍。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称,因为向宁润铁讨要货款,宁提议办理信用卡透支资金进行经营,来还我的钱。我就提供身份证并持有副卡,我和宁润铁曾去郑某进行透支,但去西安透支、消费时我没去,我们透支的钱都交给了宁润铁。后来宁润铁被判刑后我才知道义马市公安局在找我。4、扣押物品清单、义马市物价检查所作价清单及领条证实,1995年8月8日,被害单位义马市工商银行领到宁润铁经营部折价8560元的财物。5、《领用牡丹卡协议》、工商银行证明、相关透支取款凭证,证实透支情况及明细。6、被告人户籍证明。7、收到条。8、本院(1996)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辨被告人郑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该案不符合“恶意透支”的辩解理由。被告人郑某某作为信用卡副卡持有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依然在短时间内持信用卡在不同的银行、特约商户频繁使用、取现,积少成多,造成大量透支,其在明知信用卡被银行扣留、主卡持有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长达10多年仍不联系归还透支款项,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应构成恶意透支。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数额,因依照《领用牡丹卡协议》的相关约定,犯罪数额以其持有的副卡透支数额认定为宜,即x.04元。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巨大”及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建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所辨本案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辩解意见,因本案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但对事实及情节认定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郑某某诈骗公私财物x.04元,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其主动赃款及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条和199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x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江海玉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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