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聋哑人。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聋哑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山东省日照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聋哑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山东省日照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黄法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周某、归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2)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周某、归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周某、归某预谋后到温县“好又多生活广场”门前,抢夺走张X的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5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8GU盘一个。经鉴定,手机价值1090元,U盘价值110元,手提包价值140元。
2011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周某、归某预谋后到温县X路农业银行门前,抢夺郭XX内装x元现金的手提包未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证实:其开车走时看见有人拍左车窗,另一个人拉开右车门,把其手提包拿走,包内有现金50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一个8GU盘等物品。
2、被害人郭XX证实:其从农行提取现金x元出来,将装钱的包放在车的副驾驶坐位上,这时一个穿黑衣服的人拉驾驶位的车门,另一个穿白衣服的人拉开副驾驶位车门,掂其钱包,其赶紧用手挡,那人就跑了。
3、证人王X证实:其捡到一个手提包,内装有张X的身份证、银行卡和一部手机等物品,后交还张X。
4、被告人程某、周某、归某所供作案情节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所证情节一致。
5、银行取款凭条证实:郭XX取款x元。
6、另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聋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
7、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归某系累犯。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温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被告人周某、归某犯抢夺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诉称:系聋哑人犯罪,且主要犯罪事实系未遂,又系初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诉称:没有抢到钱,判的太重。
上诉人归某及其辩护人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被告人程某、周某、归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周某、归某预谋抢夺他人财物,相互配合作案,抢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且周某、归某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原审法院鉴于三被告人系聋哑人,又有未遂情节,也考虑到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已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作出减轻处罚,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被告人程某、周某、归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梁战胜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