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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燕,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刘某丁(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王某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任某、被告王某乙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刘某丁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强、李红燕,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超,第三人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求购托轮轴、小齿轮等货物,被告应诺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指定的账号汇款x元。原告本应于2010年7月19日前在成都收到所购货物,但至今未收到。经原告向被告询问,得知货物尚未出被告住所地荥阳。被告明知原告所购货物系履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却延误交付,致使原告向他人赔偿违约金6500元,并遭受直接利润损失x元,要求被告依约向原告发货,若被告拒绝履行,应退回原告预付款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每次都是原告负责安排货运,承担运费。本次买卖,被告在备齐货物后,即通知原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司机的电话,经被告联系,该司机因在外地,就让被告联系郑州市诚信货运信息部给安排司机,本案运输人刘某丙即是被告联系信息部后,信息部派出的司机。2010年7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将货物交给原告指定的承运人即本案第三人刘某丙,运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已完成该批货物的交付,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原告的货物在运输途中被他人扣押,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刘某丙述称:刘某丙是接到郑州市诚信货运信息部的通知,到被告处拉货的,运费是货到后由买方支付。装货过程中,刘某丙又接到信息部通知,让到刘某丁处配货。刘某丙将王某乙售给任某的货物按销售清单全部装车后,即开车到刘某丁处配货。车到刘某丁厂后,刘某丁称原告欠其货款,将车上货物卸下。刘某丙及时与原告和信息部联系并报警。公安机关以属于经济纠纷为由,建议到法院解决。因此,原告应向刘某丁索要货物。

第三人刘某丁述称:刘某丁没有扣留原告的货物。当天,刘某丙到刘某丁处配货,装车后,因买方没有及时汇款,刘某丁从车上卸下的仅是自己的货物,故本案与刘某丁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向其购买托轮轴、小齿轮等货物。后被告备齐了原告要求的货物种类和数某,7月16日,第三人刘某丙到被告处装货,被告收到原告所汇货款x元后,按销售清单将货物交给第三人刘某丙,运费由刘某丙向原告收取,货物装车后,刘某丙到刘某丁处配货。刘某丙与刘某丁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后建议到法院处理。原告至今未收到所购货物,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约向原告发货,若被告拒绝履行,应退回原告预付款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

原、被告口头商定买卖托轮轴等货物,除标的物种类、数某、价款意见一致外,对其他事项均不能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已明确约定。对履行方式,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可确定为运输的方式现实交付。对履行地点,原告主张在成都,被告主张在荥阳,事后双方也不能补充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但因标的物需运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原告。对于承运人的安排,双方陈述不一,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刘某丙的陈述,以及郑州市诚信货运信息部经营人张海涛的证言,根据证据盖然性规则,可以确认刘某丙是原、被告都知悉的承运人,故被告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刘某丙,应视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被告已履行卖方的交货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货物或退还货款,以及基于被告违约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七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申

人民陪审员蒋建伟

人民陪审员马淑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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